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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0年5月底和8月14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594元,所盗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孟州市X镇X村杨某斌家二楼西侧卧室将杨某斌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下午15时许,张某某到吉利区将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吉利区X路中段百加科技电脑店老板张伟。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

2010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孟州市X镇X路南天津正大饲料门市部,将老板郭某某放在抽屉内的钱包及594元现金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陈述;

2、证人张×证明以1500元收购一部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证人杨××证明其儿子杨某某电脑丢失的事实;证人郭××证明将张某某抓获的事实;

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销赃地点笔录、购买电脑的单据、抓获证明;

4、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照片、赃物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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