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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某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以下简称原告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高中文化,XX局XX职工,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树,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由洪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某向开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原告人田某丙,诉讼代理人李某己树,被告人杨某丁,辩护某向开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丁某原告人田某戊9级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决定,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田某丙,诉讼代理人李某己树,被告人杨某丁某其辩护某向开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某到与其妻杨某庚租住在洪江市X乡街上的供销社生资化肥店住房的卧室内,见到被害人田某丙与杨某庚同睡床上一头,遂上前质问并与田某丙发生冲突而扭打在一起。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被害人田某丙左眼某及视神经等多处被杨某丁某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田某戊左眼某伤已构成轻伤,达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丁某即报警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丁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戊陈述;证人杨某庚、李某己、石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丁某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田某丙诉称:2010年9月2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人在湾溪乡街上的忠野饭店和被告人的老婆杨某庚与另一个妇女等人一起喝酒吃饭时,杨某庚喊原告人去她店上打牌,当原告人来到杨某庚的化肥店上后,被告人喝得醉醺醺回家,看见原告人与杨某庚在聊天,醋意大发,冲到原告人面前对原告人双眼某击数拳,随即将原告人扑倒在床上又咬又打,并将原告人的长短裤全某扯脱掉,拖到街上赤身裸体示众一个多小时,后由湾溪乡政府工作人员从家中拿来衣裤给原告人穿上。由于被告人杨某丁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在洪江市中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鉴定,原告人的左眼某伤已构成轻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杨某丁某担医疗费14195.05元、误工费6000元、护某2000元、交通费3986.50元、住宿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897元、伤残赔偿金6033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追回被被告人敲诈的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144192.55元。

被告人杨某丁某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田某丙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144192.55元的诉讼请求,辩称,田某丙有过错,只同意赔偿二三千元。

辩护某向开胜提出的辩护某见是:1、被告人杨某丁某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情节轻微,不宜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杨某丁某有防卫过当的法定情节;3、被告人杨某丁某投案自首的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害人田某丙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丁某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某到与其妻杨某庚租住在洪江市X乡街上的供销社生资化肥店住房的卧室内,见到被害人田某丙与杨某庚同睡床上一头,遂上前质问田某丙并与田某丙发生冲突而扭打在一起,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丁某拳头将被害人田某丙左眼某及胸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田某戊左眼某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丁某即报警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经洪江市雪峰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害人田某戊亲属付给被告人杨某丁某誉损失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人田某丙受伤后于2010年9月3日至5日在洪江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药费1357.12元。经诊某原告人田某戊伤情为颈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某膜挫裂伤、视网膜脱落、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9月6日原告人田某丙在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某检查费、手术费180元。2010年9月9日至10月20日原告人田某丙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药费12837.93元。经诊某原告人田某戊伤情为双眼某挫伤、双球结膜下出血、左视神经挫伤、双眼某软组织挫伤、左眼某内侧壁骨折。2010年10月22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田某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原告人田某戊左眼某内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人田某丙、被告人杨某丁某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由于被告人杨某丁某同意赔偿二三千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人田某丙要求被告人杨某丁某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人民币共计144192.55元,并追回被被告人敲诈的人民币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16518元。经计算及查明,原告人田某丙已经遭受的各项实际损失共计53289.55元,其中:1、医药费14392.05元;2、护某2000元;3、误工费2294.50元(50天×45.89元=2294.50元);4、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528元);5、交通费243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33132.00元(16566元/年÷12个月×10%×240个月=331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戊陈述:陈述其于2011年9月2日晚6点多钟从湾溪乡街上“忠爷”的店里喝完酒后,应邀来到杨某庚的肥料店里准备打牌,在杨某庚的房间里被杨某丁某拳头朝其头部、眼某、胸部一顿乱打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9月2日晚上在湾溪乡街上“忠爷”的店里喝完酒后,回到自己的店里睡在床上,衣服也没有脱,门也没有关,一直到杨某丁某到房里和田某丙打起架来其才醒过来,其看到杨某丁某田某丙扭在一起用拳头击打对方,田某丙下身一丝不挂,其去拉双方时左手小臂被田某丙咬了一口,其打电话喊人后,来了很多人看热闹等情况;

3、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晚上其应田某戊邀请,在杨某癸的店子里与杨某庚、田某丙、杨某某、唐某生等十几个人一起喝酒吃饭的情况;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晚上20时许其接到丁某某的电话要其到杨某丁某住的房子里时,看到床倒了,杨某庚坐在席梦思上哭,杨某丁某在门口,田某丙坐在后门外的地上,上身穿一件T恤衫,下身没有穿裤子,在其与乡里其他干部打电话时,田某丙就跑到马路上去了,后来杨某松拿了一条大短裤给田某丙穿上等情况;

5、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晚上20时许,乡里的政法书记石某某打电话要其到市场那边去,过去后看到田某丙躺在马路上,上身穿一件衬衫,下身光着身子,身上有血迹,后来杨某松拿了一条大短裤给田某丙穿上等情况;

6、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15时许唐某生邀请田某丙、杨某某等人到其便饭馆吃晚饭时,田某丙喊杨某庚一起吃饭喝酒的情况;

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19时许,其接到杨某丁某电话讲他家里出事了,要其赶快过去,在电话里听到他老婆杨某庚在哭,其赶到杨某丁某后,看到卧室里的床垮了,屋里的东西乱七八糟,杨某丁某在竹床上,脸上、手上都有血,右手指也肿了,杨某庚坐在卧室的地上哭,田某戊脸部肿起,下身裸体坐在后门的走廊上,其问田某丙是怎么回事,田某丙讲不关你的事,其从杨某丁某出来后就给乡政府的石某记打电话等情况;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其与杨某丁、杨某某等人在其店子里吃完晚饭后,其将摩托车放到杨某丁某肥料的店子里时,看到杨某丁某上有血,进到房间后看到床倒了,东西满地都是,杨某丁某老婆坐在地上,田某丙坐在后门的地上,大腿露在外面,其去接杨某某下来后,田某丙已经跑了等情况;

9、被告人杨某丁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0年9月2日19时许其回到与妻子杨某庚租住在湾溪乡街上农药化肥店的卧室内,发现田某丙与杨某庚同睡床上一头,遂质问田某丙为何与其妻杨某庚睡在一起,但田某丙胡言乱语,还动手打人,其将田某丙从床上拉起来后双方发生扭打,其用拳头将田某戊左眼某打肿了,田某戊嘴巴、鼻子也被其打出了血,其还用嘴咬了田某戊手臂,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将其和田某丙、杨某庚都带到了派出所处理等事实经过;

10、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11、被害人田某戊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田某丙当时被打伤的情况;

12、情况说明、报警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丁某2010年9月2日20时许,打电话向洪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和在现场配合民警处理的情况;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田某戊左眼某伤已构成轻伤,损伤结局评定为十级伤残等情况;

14、收条及情况说明:证明田某丙赔偿被告人杨某丁某誉损失费6000元的情况;

15、诊某、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田某丙受伤的伤情、住院所花医药费和交通费等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丁某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丁某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害人田某丙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杨某丁某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丁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丁某出,田某丙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某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某向开胜提出:被告人杨某丁某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被害人田某丙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丁某轻处罚的辩护某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杨某丁某罪情节轻微,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丁某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田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杨某丁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因原告人田某丙有明显过错,对造成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人杨某丁某民事责任。因此,由被告人杨某丁某偿原告人田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89.55元的25%为宜,其余部分由田某丙自己承担。被告人杨某丁某出:田某丙有过错,只同意赔偿二三千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田某丙要求被告人杨某丁某偿交通费3943.50元、住宿费238元,以及要求被告人杨某丁某九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人田某丙要求被告人杨某丁某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请求追回被被告人杨某丁某诈的人民币6000元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二、被告人杨某丁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医药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322.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尤世美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津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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