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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23-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8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两家属于世交,双方的老人非常要好。被告在我们婚前谈了一个女朋友,他妈不同意,于是他父母直接到原告家提亲,因原告的年龄小,在父母的劝说下原、被告订了婚。2007年农历10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是在父母压力下与原告结婚,婚后对原告不冷不热,有时对原告说你是我父母给我娶的二奶,你愿意过就过,不愿意过就走人。同时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时常指责和吵骂,因生气原告也多次回娘家。原告的女儿出生一个多月,因生气原告回了娘家,现已11个多月,被告及家人从没有去原告娘家叫过原告,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x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因原告王某甲离婚一案被告答辩如下: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理由是:原告生下女儿后就没有乳汁,全由被告的母亲买奶粉喂养,且女儿年满1周岁,已过哺乳期,同时原告家祖孙几代共同生活,不利女儿的生活和教育,故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被告送给原告的现金x元,价值2600元的电动自行车,2000元的买衣服钱及原告拉走被告的15床被褥予以返还。4、原告保管的x元拜礼及原告领走被告三个月的工资15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2、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对女儿的生长有利。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的财产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生活帮助费有何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城镇居民,且现在仍不达婚龄;3、录音及手机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不抚养女儿;4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数量。

被告提供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51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录音资材,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材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财产清单中原告所列的钱项不属实,被告花钱都是其母亲给的,并没有向原告要钱;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手机信息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关于原告婚前财产的内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钱的内容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材,其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该录音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所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的父母关系较好,经双方的父母说合,原、被告订立了婚约,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现金x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部分衣物。2007年农历10月20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时原告带去了部分财产,现在被告家中的财产有:沙发(1、2、4)、四组合柜、各1套;梳妆台、梳妆凳、衣架、玻璃桌、鞋柜、盆架、大铝盆各1件;电视柜2件;小凳子4只,壁挂式格力空调1台,小孩手推车一辆,门帘、毛裤各1件,孕服装6件。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将婚前的部分财产拉回了娘家。原告生育女儿后1个月左右因生气回了娘家至今不归,并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乙月工资为515元。因被告王某乙现在仍不达法定婚龄,本院已另作出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不满两周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女儿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按其本人工资的25%支付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结婚时带去的财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婚前因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明,故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衣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在有工作,且有固定的收入,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的拜礼x元、原告领走被告的工资1500元,现有原告保管,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被告在本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割,目前本院无法给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王某妞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x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沙发(1、2、4)、四组合柜、各1套;梳妆台、梳妆凳、衣架、玻璃桌、鞋柜、盆架、大铝盆各1件;电视柜2件;小凳子4只,壁挂式格力空调1台,小孩手推车一辆,门帘、毛裤各1件孕服装6件。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书海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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