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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马某委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马某委)。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节庄村委)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一审第三人马某堂。

一审第三人马某方。

一审第三人马某方。

一审第三人马某川。

上诉人楼马某委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马某委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节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一审第三人马某堂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马某方、马某方、马某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14日作出叶政处(2009)X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龚店乡X村民委员会与龚店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1957年前,高级社组织各村对土地进行调整划界,争议土地调整给了节庄村,1957年开挖大水塘的土地是调整给节庄村的土地,196l年“四固定”时,节庄村和楼马某的土地未作调整,仍按照原划定的地界管理使用,大水塘由原节庄大队管理使用。1985年楼马某委将上述土地发包后,节庄村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楼马某返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土地15.5亩属于节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由节庄村村委管理使用。

一审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节庄村和楼马某交界处,西至新沟(新石桥往北至老沟),北至老沟,东至无争议地边缘(东线南端与双方地垄齐),南至大麦河,东西长241米,南北宽43米,面积15.5亩。现争议地被新修公路冲为东西两部分。高级社时金庄集体农庄对节庄村和楼马某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划界,两村以一条自然沟为界,沟南属节庄村,沟北属楼马某。1957年,从自然沟往南开挖大水塘,占用的土地属节庄村,大水塘归原节庄大队管理,大水塘以南土地由节庄村群众耕种。1971年,原龚店公社组织人员以自然沟为基础,东西走向开挖大麦河,大麦河贯穿大水塘,因塘中水向南流入大麦河而成为可耕地。大麦河以北,老沟以南的争议地仍由原节庄大队管理使用。1985年,楼马某委将争议地承包给马某堂经营。此后,节庄村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楼马某退还争议地。1992年,原叶县土地管理局进行地籍调查时,两村填写了《土地争议原由书》。1994年后,节庄村又多次向乡政府反映该争议地问题。2005年6月,节庄村就该争议地向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09年1月14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诉讼之前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首先,庭审中原告并未否定1956年双方耕地是以老沟为界划分,沟以南的土地属节庄村,而争议地就位老沟以南。有当时参与划界的无利害关系人龚店乡X村原支部书记宋xx、龚店乡X村原会计乔xx的询问笔录为凭。庭审中原告对争议地的面积15.5亩无异议。原告虽称争议地自1957午后由楼马某民耕种,但在庭审中,原告诉讼代表人却称不知道是楼马某哪些村民耕种。其次,尽管原告楼马某自1985年起连续使用争议地已超过20年,但第三人节庄村在此期间曾不断主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有龚店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1992年4月20日双方填写的土地争议原由书等相关证据为凭,故原告称第三人节庄村X年间未主张过权利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节庄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原告称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调查报告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但国土资源部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8条中规定,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且叶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关于龚店乡X村民委员会与楼马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楼马某村委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了宋××、乔××的证言,而对上诉人楼马某村X村民证言不予采信,属偏听偏信。一审判决以宋××、乔××这两个根本不知详情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明显不当。本案的事实是:土改确权时本案争议的土地确权给上诉人村村民耕种,当然属于上诉人所有。1957年为解决土地排涝和蓄水,在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上(含本案争议土地)开挖大水塘。1971年,开挖的大麦河东西贯穿大水塘。大麦河挖成后,大水塘内的土地(大麦河北)由楼马某群众开荒耕种,1985年承包给本村马某堂经营。从土改至今,上诉人一直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权人。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首先处理程序违法。该案的受理日期是2005年,2009年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调查的证人有上诉人村X村民和第三人节庄村X村民及邻村的三个证人,上诉人村X村的村民的说法是相反,证人宋栓紧、乔振清、席培根56年划界时就没有在场,证言不足为凭,划界交换土地应签订合同或者经有关政府批准或备案,如此牵涉两村重大利益的事项仅凭证人相互矛盾的证言,就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引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节庄村民委员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lO)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

叶县人民政府辩称,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节庄村村委辩称,1957年高级社组织各村对土地进行调整划界,该争议土地调整给了节庄村。1957年开挖大水塘的土地就是调整给节庄村的土地。“四固定”时,节庄村和楼马某的土地未作调整,仍按照原划定的地界管理使用,大水塘由原节庄大队管理使用到1985年。期间,该大水塘由节庄村村民占有使用,所争议土地一直归节庄占有使用。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首先,该案件虽然2005年立案受理,但由于该案件跨年度久远,案情比较复杂。为此,叶县国土部门经过调查后才于2009年作出报告。1985年楼马某将土地发包后,节庄村委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楼马某委返还土地。楼马某村委称争议土地自1957年后有楼马某村民耕种,在一审庭审中,却举不出是该村X村民耕种的证据。另外,尽管楼马某自1985年起连续使用争议土地已超过20年,但节庄村委在此期间曾不断主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马某堂辩称,争议土地是节庄村的,同意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

第三人马某方、马某方、马某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县X乡X村委与被上诉人节庄村村委均认可1956年双方耕地的划分是以“自然老沟”为界,沟以南的土地属节庄,沟以北土地属楼马某。1971年原龚店公社组织开挖的东西走向大麦河,争议地就在双方所称的“自然老沟”以南。叶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调查材料,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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