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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X乡X村王某组(以下简称王某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舞钢市X乡X村杨某组(以下简称:杨某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舞钢市X乡X村杜某组(以下简称:杜某组)。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舞钢市X乡X村花园组(以下简称:花园组)。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纯仁。

上诉人王某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行初字第2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组、杜某组、花园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杜某某、曹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6月2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法字(2006)X号《关于对铁山乡X村王某组和杨某组、杜某组、花园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1、所争议荒山确定为乔庄村X组、花园组、杨某组、杜某组四个村X组共有。2、所争议荒山的承包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征地的补偿费归王某组、花园组、杨某组、杜某组四个村X组集体所有,用于四个组的公益事业,由铁山乡财政代为监管,由四个村X组共同支配使用……。3、所争议荒山上由王某组群众栽种的树木,由市林业行政部门令市物价局进行评估(包括已毁坏的315棵树木),按评估价支付该树木的所有人。价款由王某组组织发放。王某组群众栽种的树木估价补偿后,所争议荒山上王某组群众栽种的树木归四个组集体共有,由四个组集体经营管理.......。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荒山土地,位于舞钢市X乡X村洪山寨北坡,东临上曹某集体荒山、西临王某苗村集体荒山、南临洪石寨寨墙、北临金铁厂设备库。1996年8月,被告给乔庄村颁发舞集有(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地确定在乔庄村委集体权属范围内。2002年8月17日,乔庄村委与舞钢市粮食局职工王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座落位置:乔庄村X组山坡,2、四至界限:东止上曹某界,西止王某苗边界,南止洪山寨北明石墙,北止王某组林子南20米……。由此引起王某组群众上访,原告认为,该荒山一直由该组所有使用,村委无权发包。2003年4月26日,时任乔庄村委书记付书贤,村主任曹某桩,村会计付遂景给原告王某组出具证明:承包给王某的荒山属于王某村X组的荒山,并加盖村委公章。原告王某组将此荒山分给各户栽种上了树木。由此,第三人杨某组、杜某组、花园组群众与乔庄村X组群众引发土地权属纠纷。2003年10月15日,舞钢市X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提出:“根据乡X组的调查结果,此荒山应归王某组所有,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荒山的权属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确定。”舞钢市人民政府指示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处理。2006年6月1日,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大量调查后作出舞国土资(2006)X号文件:“关于对铁山乡X村王某组与杨某组、杜某组、花园组荒山权属争议案的处理意见”报舞钢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2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法字(2006)X号文件,即:“关于对铁山乡X村王某组和杨某组、杜某组、花园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所争议的荒山确定为乔庄村X组、杨某组、杜某组、花园组四组村民共有。原告王某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9月1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2006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组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立案审理。

原告在重审时当庭提供的证据: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前身舞钢区革委会于1980年3月10日颁发给王某组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称原件丢失)。

第三人在重审时当庭提供的证据:1、舞钢市林业局印刷发票记帐凭单;2、2007年11月19日调查笔录一份;3、舞钢市林业局关于“武功公社乔庄大队王某生产队林权证”登记情况的说明一份:4、空白某权证一份。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属有两种,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1996年舞钢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对包括该争议地在内的土地进行了核准确权,并给乔庄村委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告王某组及第三人均提供不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归已所有。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土地利用状况,将所争议的土地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确定给原告及第三人四个村X组共有并无不妥。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某组、杜某组、花园组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王某组提供的原舞钢区革委会于1980年3月10日颁发给王某组的林权证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舞钢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2日作出的舞政法字(2006)X号“关于对铁山乡X村王某组和杨某组、杜某组、花园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王某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荒山一直归上诉人所有和管理,舞钢市人民政府并于1980年3月10日为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现舞钢市政府将争议地确权与第三人共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行为属重复确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舞钢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荒山,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归己所有,舞钢市政府经查证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不属重复确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组、杜某组、花园组述称:上诉人王某组提供的舞钢区革委会1980年3月10日颁发的林权证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采信。舞钢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维持处理决定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荒地,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此纠纷期间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己所有,因此,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利用状况,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将争议土地确定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四个村X组共有的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组在本案重审期间提供了舞钢区革委会于1980年3月10日就争议地颁发给王某组林权证的复印件,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之规定,上诉人王某组虽提供了证据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X乡X村王某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宋忠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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