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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为诉洛阳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张X为与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X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依法向被告洛阳东方医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张X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法定监护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洛阳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4年5月14日,原告之母朱红在被告处住院待产,5月15日被告对其上催产药,第二天又对其进行双倍剂量药物催产,5月18日凌晨5点多,在待产室产妇呻吟时,胎儿头已经露出,某医务人员又把胎儿头推入产道,后又连续推入两三次,如此反复,产妇于18日晨6:20生下原告,原告当时全身发紫,没有呼吸,经过一个多小时抢救,被告方将其转入儿科病房,经查,确诊为新生儿中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和脑出血,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与被告方会诊,一致要求原告放弃治疗,原告未予同意。原告在被告处住院55天,后经院方同意原告在郑州及北京多次进行康复治疗,2009年4月22日院方与原告监护人签订治疗协议,现在因被告不愿承担相关费用,让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868.14元、护理费x.7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x元、住宿费x元150元/天×475天×2(92×25+x)=x)、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518×30=x元,各项费用合计x.9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给精神抚慰金8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东方医院口头辩称:1、洛阳东方医院对患者张X及母亲在东方住院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常规无过错行为;2、患者张X所诉医疗损害与张X及母亲在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张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医疗费单据供给6张,证明张X的医疗费用9869.14元。

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2份;证明1、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张X因病情较重在儿科抢救住院;2、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张X精神发育迟滞、智力、语言受损。

第三组证据:东方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在治疗过程中东方医院同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外转康复协议书一份,证明张X在转外治疗等费用由被告垫付,并按二人陪护人员每天补助15元。

第五组证据: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及出院总结一份,证明张X北京住院92天,即2009年5月8日至8月8日,张X智力、语言受损,精神发育迟滞,交往障碍。

第六组证据:张X爷爷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张X护理费用。

第七组证据:郑州第三附属医院病历5份,证明张X在郑州医院康复训练住院共计383天。

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用单据200元,证明张X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需要核对后确定。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张X因病情住院,不能证明东方医院的过错行为。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在诊断过程中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能证明东方医院有过错的。

对第四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意见相同。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对第六组证据、只能证明张X爷爷发放的养老金,不存在损失的事实。

对第七组证据、因是门诊病历,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质证。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张X在治疗期间的所花费用。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张X母亲朱红在妇产科生产时的住院病历一套共15页,证明东方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且和张X所诉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原告张X对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病历2009年10月29日封的,不是当时封的。

原告张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上海的交通费票据2份1729.5元、住宿费2份260元、复印费37.60元。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宿费、复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洛阳到上海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对洛阳到北京的车票有异议,因为鉴定是在上海做的,并不是在北京。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九份,证明东方医院在对原告张X康复治疗中已经承担了x.14元费用。

原告张X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件部分没有异议,对复印件康复训练垫付的费用、李春霞垫付费用、2007年1月16日、2007年1月26日、7月17日,2008年4月28日的请示、6月18日的费用、7月20日,12月21日,东方医院医疗费及汽车票据、2009年4月15日报销的清单费用、2009年9月1日的报告,2009年5月11日向北京博爱银行汇款x元、北京医院的费用结算单均有异议,我们认为从张X的赔偿清单里已经扣除了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之母朱红2004年5月15日因待产入住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院,后洛阳东方医院医生给原告张X之母做人工催产,原告之母朱红于2004年18日凌晨6:20分生下原告,取名张X。原告张X出生后,经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羊水吸入综合症、产瘤。原告张X出生后在被告洛阳东方医院陆续住院治疗135天,支付医疗费9868.14元。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与原告张X于2006年3月26日、2006年10月23日、2007年4月12日、2008年3月13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8月22日、2009年4月22日达成关于张X外转治疗康复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在外院的诊疗的医疗费由医院先行垫付。2、外转治疗期间,考虑患者年幼需专人护理,经协商按二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补助51元(包括吃住行等),费用包干计算执行。3、医院承担来往车费。”2006年3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原告张X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陆续住院治疗383天,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已依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原告张X转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92天。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依约支付原告张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张X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洛阳东方医院为朱红接生(张X)及治疗期间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和张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院方在产科处理方面存在的过失与张X发生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张X目前左侧肢体轻度瘫痪和语言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在为朱红接生(张X)处理方面存在过失,与张X发生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张X目前左侧肢体轻度瘫痪和语言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X因到外地康复治疗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告张X要求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承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包含原告外地治疗康复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包含原告在北京治疗的伙食补助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要求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承担后期治疗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原告张X要求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承担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伤残赔偿金x.56元*20年*10%,计x.12元;护理费按x÷365天×135天×2人,计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承担原告张X医疗费9868.14元。

二、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承担原告张X在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费x.70元。

三、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承担原告张X在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在郑州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830元;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营养费920元。

四、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支付原告张X交通费1929.50元。

五、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支付原告张X复印费37.60元;住宿费260元。

六、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赔偿原告张X伤残赔偿金x.12元。

七、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支付原告张X精神抚慰金x元。

八、驳回原告张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7项,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62元,原告张X承担362元。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承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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