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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等四人诉被告宜阳县寻村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寻村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梅红霞,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宜阳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梅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晚8时41分,李某红因患病拔打急救电话120,120急救中心指令被告寻村卫生院进行救治。期间原告共拔打120电话9次,被告距离原告家不到两公里,却在长达29分钟的时间没有赶到,患者李某红因此被耽误了及时急救的机会,最终导致死亡。被告宜阳县X村卫生院承诺派救护车救人,理应按照规定及时救治患者。但是被告没有及时赶到,延误了患者的急救时机,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患者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存在严重的瑕疵行为,应当对因其过错造成的后果负责,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承认自己的过错,但对赔偿数额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项合计的26%,约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被告医疗行为尚未开始,本案属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由不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出车时因车胎撒气需要更换备胎,即向中心反馈让其派其他车辆,车胎更换后,向家属联系了解到县级医院急救车还未到后即前去救援,因此答辩人认为已经尽到了责任,接诊过程并无过错。死者死因为心脏性猝死,属自身疾病所致,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红为寻村镇中心学校职工,既往有心脏病史。2008年10月2日晚,因出现异常病症,于当晚20时40分拔打120电话向宜阳县急救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请求派车救治,该中心当即就近调度被告寻村卫生院出车救治,并在其后反复询问出车情况,被告的车辆在发动后因后胎漏气,更换备胎,于20时58分向中心反馈不能及时出车,指挥中心随二次调度宜阳县中医院派车,后被告寻村卫生院于21时10分到达患者家中,经采取胸外按压、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但患者已死亡,死因诊断为心脏病猝死,21时15分中医院向指挥中心反馈患者已死亡。患者家属认为,被告寻村卫生院不能及时出诊,耽误了李某红的急救机会,造成患者死亡,被告的失职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此请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曾请求宜阳县卫生局调解,调解中双方对出车不及时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在补偿金额方面差距较大,院方认为虽然未能及时接诊,但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因调解无效,原告诉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寻村镇中心学校证明、火化证明、寻村派出所出警人员证明、移动通信公司语音通话清单、卫生院接诊医生证明、卫生局调解证明、被告提供的死者病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本院向急救指挥中心调取证据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患者李某红在身体出现异常症状、急需抢救时,患者家属拨打120电话向县急救指挥中心求救,指挥中心就近调度被告寻村卫生院派车救护,被告作为被调度的医疗机构,负有保证及时出车、抢救患者的义务。但是,被告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及时出车时,未及时向指挥中心反馈情况,导致指挥中心不能即时调度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护,延误了医疗机构的出车时间,耽误了抢救时机,因此,被告寻村卫生院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作为患者家属的原告以该事实为依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改变本案案由为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医疗机构负有证明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李某红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死者李某红本身存在心脏病,双方对李某红死于心脏性猝死的死因不持异议,且猝死的死亡过程极为短暂,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迟延救护行为与死者李某红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将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赔偿的该部分损失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进行确认,因此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四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寻村镇卫生院负担550元,此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庭芳

审判员李某兴

审判员贺静丽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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