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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海合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合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继权,云南力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廷宾,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海合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5日海合公司与李某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李某在无担保、无抵押的情况下,由海合公司为李某融资200万元,代办服务费为6万元,如海合公司责任未完成委托,则退还李某全部前期服务费。协议签订后李某分三次向海合公司支付了6万元作为代办服务费。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终结协议书》,载明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终结原《委托融资协议书》,即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存在。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海合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李某,年利率为6%,借期4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至李某起诉时,双方未履行该借款协议。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合公司返还代办服务费、考察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而终止原委托协议,但因双方至起诉时均未履行该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海合公司认为双方法律关系已终结的辩论主张,不予支持。海合公司应按《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全额退还李某代办费用6万元。李某未能举证证明3000元考察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合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代办服务费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海合公司承担637.5元,李某按50元,退还李某687.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海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混淆二类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审在认定双方委托关系已终止的前提下,又以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未履行作为退还委托服务费的理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服务费应否退还,是基于委托合同,而非借贷合同,上诉人为处理委托事项,按合同约定产生的6万元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委托合同,收取委托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以毫不相干的借贷合同未履行,并以此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履行的是委托合同,借款协议并未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合公司是否应返还李某6万元代办服务费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融资200万元,上诉人在委托事务完成后,有权收取代办服务费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分三次全额支付了6万元的服务费,后因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而终止了原委托合同,约定由海合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李某,现双方均未履行《借款协议》。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融资200万给被上诉人,也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200万元给被上诉人,其委托事务没有完成,应按合同约定退还被上诉人6万元的代办服务费。对上诉人认为该6万元是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且在《终结协议书》中双方已经结清了委托合同费用的主张,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清单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处理委托事务的支出,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其次,《终结协议书》是双方协商解除委托合同,其不能对抗委托合同中责任条款的效力,上诉人收取代办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云南海合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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