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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塘铺信用社主任,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曼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1笔贷款7620元,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在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并订立了借款借据,利某为12‰,借期为8个月。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欠款,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020元,利某x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欠款,均因其无资金偿还及其他理由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于199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62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某为月息12‰的事实。

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1份和证据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7日,被告吴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620元,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62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某为12‰,期限为8个月。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00年2月30日偿还了该笔借款自1999年3月17日至2000年2月30日的利某,2006年6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00元及利某,结欠的本金7020元及其利某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贷款,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如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利某、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结欠贷款本金7020元及利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20元并按照月利某12‰支付从2000年2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杨曼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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