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袁家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之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X号富城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宏,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重庆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攀枝花市人,该司干部,住(略)。
被告重庆三元百货公司,住所地(略)厅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开县人,该公司秘书,住(略)—2。
原告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三元百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陈之明,被告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宏,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夏某,被告重庆三元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8年4月20日,原告同第一被告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400万元以完成其承包第二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拆迁工程的后期工作。第二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保证对第一被告所借款项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第三被告重庆三元百货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愿承担150万元的还款责任。债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对借款协议中所剩债务300万元尚未清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债务300万元及自1999年6月12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司与重庆饭店有限公司的重庆饭店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本案的400万元债务,我司只承担150万元,余250万元由重庆饭店有限公司承担,我司并向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债权转移委托划款通知书。原告借款前亦知晓上述补充协议并同意此债务转让。现我司已偿还原告100万元,尚欠50万元因重庆饭店有限公司的总承包管理费未给付我司,遂无法偿付。
第二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重庆三元百货公司辩称其不是借款协议主体,且本案是企业之间拆借,借款协议不应有效,随之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无效。故我司不应付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0日,原告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公司)与第一被告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峡建设公司)、第三被告重庆三元百货公司(下称三元百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三建公司借款400万元给三峡建设公司用于第二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下称重庆饭店)工程拆迁业务。并约定其中250万元由三峡建设公司出委托给三建公司和重庆饭店,由重庆饭店以拆迁款抵付。之后于2000年6月14日,三峡建设公司将委托重庆饭店偿付250万元给三建公司的委托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寄与重庆饭店,重庆饭店亦认可收到。另150万元由三峡建设公司在三个月内付还,逾期三峡建设公司则以其位于渝中区X路X号租给三元百货公司的商业门面的租金90万元委托三元百货公司直接给付三建公司作为还款。余60万元由三峡建设公司以向重庆饭店收取的总承包管理费向三建公司冲抵,未冲抵完的款项则三峡建设公司继续委托三元百货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以后的租金。借款三个月内利息及剩余150万元的资金利息,由三峡建设公司按国家利息向三建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三建公司于1998年4月24日、1998年4月27日分别将250万元、150万元划至被拆迁单位重庆针织品采购供应站帐上,并由三峡建设公司出具相应收据。之后,三峡建设公司分别于1999年11月25日归还10万元、1999年12月7日归还10万元、1999年12月22日归还20万元、2000年1月14日归还10万元、2000年2月29日归还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与三建公司,并由三建公司出具收条。
另查明,重庆饭店与三峡建设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重庆饭店承诺在拆迁安置工作完成后三个月内,将拆迁安置尾款400万元支付给三峡建设公司或其书面指定的第三方,并按国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而第三方即由三峡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由其垫资400万元的单位。
1999年6月12日,三建公司与三峡建设公司、三元百货公司、重庆丹奴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峡建设公司应于1999年6月12日偿还根据1998年4月20日借款协议向三建公司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期满未还则由重庆丹奴服饰有限公司以应于1999年10月下旬支付三元百货公司位于渝中区X路X号门面2000年度的租金110万元清偿。下余本息如未能在1999年10月23日以前清偿,则仍以应付租金偿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收据、收条、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补充协议、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三峡建设公司、三元百货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是无效协议。三峡建设公司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400万元除已归还的100万元以外,尚余300万元应予返还给三建公司。因借款协议无效,其关于250万元债务转让给重庆饭店的条款以及三元百货公司以租金抵付债务的条款亦应无效。因此,本案三建公司关于重庆饭店和三元百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建公司计付利息的诉请,因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违反金融法规,对其约定利息应向三峡公司收缴,(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遂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元百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三、驳回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共计(略)元,由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由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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