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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保民采石厂、胥某丁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2号

原告魏某甲,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194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

法定代表人胥某丙,男,1967年生。

被告胥某丁,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生。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胥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王长山;被告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胥某丙;被告胥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5年初,原告经胥某成介绍到后山采石厂当炮工。2006年6月4日中午,原告在胥某丁承包的磄口放炮时被炸伤,该伤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八级。同时,确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2008年3月8日向确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2008年10月24日,确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确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金和伤残补助金共x元。

被告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辩称,原告魏某甲不是保民采石厂的工人,保民采石厂与原告魏某甲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胥某丁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确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原告不能再以同一事实为由要求被告再次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中午,原告魏某甲在确山县X镇X村后山采石厂胥某丁的采石磄口放炮炸石时受伤。原告魏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和159军医院进行了救治,在此期间,被告胥某丁负担了部分医疗费用。2007年3月30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魏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确定魏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07年9月3日,确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魏某甲所受之伤为工伤,该通知书首页“单位全称”一栏的内容为“后山石厂”;“受伤害经过”一栏中的内容为“2006年6月4日中午12点,在后山给胥某丁磄子放炮中炸伤。”

原告魏某甲于2008年3月6日向确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胥某丁支付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金和伤残补助金共x元。2008年10月24日,确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请求。

另查明,一、被告胥某丙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字号为“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水泥用石灰岩。根据工商登记所载,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西界是“张文胜石厂”,北界是“胥某礼石厂”。

二、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胥某丁在2006年8月12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胥某丁支付原告魏某甲9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所举证据却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方所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魏某甲与胥某丁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交的确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后山石厂”,但对于后山石厂与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以原告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魏某甲与确山县X镇保民采石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方提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胥某丁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的签名不是魏某甲本人所签,因此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是无效协议。针对原告方的主张,2009年4月1日,被告胥某丁向本院申请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协议书进行文检鉴定,以确认协议书中“魏某甲”的签名是否为原告魏某甲本人所签。但由于原告方不配合鉴定、不提交该鉴定所需的检材字样,本院技术部门无法对外委托鉴定,申请人胥某丁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本院组织的司法鉴定,使案件事实无法还原、查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胥某丁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胥某丁之间已经就工伤赔偿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魏某甲再次请求被告胥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朱文玉

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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