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刘某己、袁某某、乐某某、徐某庚、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万里公司、张某某、邢某某、鹿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29年11月5日。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3日。

原告孟某乙,男,生于1994年12月10日。

原告孟某丙,男,生于1996年7月3日。

原告孟某丁,女,生于2007年1月15日。

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三人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三人之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戊,男,生于1955年9月3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己,男,生于1967年6月21日。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生于1967年6月21日。

被告乐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日。

被告徐某庚,男,生于1970年1月11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里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

负责人徐某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8日。

被告邢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7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鹿邑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X街三段X号。

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刘某己、袁某某、乐某某、徐某庚、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万里公司、张某某、邢某某、鹿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钧、郝某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某己;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壬;周口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鹿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被告袁某某、乐某某、徐某庚、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8时,徐某庚驾驶许昌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处追尾撞到死者孟某民驾驶的粤x号大客车,后邢某某驾驶周口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又追尾撞到豫x号大客车,形成三客车先后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孟某民当场抢救无效死亡。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某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民无事故责任。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孟某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住宿费5596元、运尸费5000元、整容费3000元、尸检费500元、租车费3600元,合计x.3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袁某某、乐某某、刘某己。袁某某、乐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车辆,公司只是在购买方没有付清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在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己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是他们与乐某某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但他们在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他们的赔偿责任应由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的责任主体。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周口万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不是其所有车辆,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控制、管理,更没有收益。其不应承担由该车辆肇事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他是肇事车辆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他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其不应承担。且他在鹿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鹿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鹿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8时20分,徐某庚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5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雾天超速行驶,致尾随相撞前方同车道刚刚发生追尾事故停驶的孟某民驾驶的粤x号大客车,紧接着邢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雾天超速行驶,又追尾相撞前方同车道刚刚发生追尾前车事故的豫x号大客车,形成三客车先后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共造成豫x号客车乘客黄伟利当场死亡、孟某民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庚、邢某某及部分乘客受伤。2009年1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004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徐某庚、邢某某二人分别驾车雾天超速行驶,先后连续追尾前车肇事,其二人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此事故形成系两人共同所致,两人驾车在雾天能见度极低的气象条件下超速行驶,其两人共同过错系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民、黄伟利无事故责任。三客车其他受伤乘客无责任。

2004年11月30日,许昌万里公司(甲方)与袁某某、乐某某(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甲方的宇通牌客车,该车车牌号为豫x。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车交付给乙方,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交付日即2004年11月30日到2009年11月30日。该车合同总价款x元。乙方首次付款x元,其余款项计划在60个月的时间还清。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甲方名下,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合同还约定,在经营中,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签订运输合,所签合同对甲方不具有约束力。2005年底刘某己入伙,与袁某某、乐某某共同经营该车辆,其中刘某己占30%的股份,袁某某、乐某某共同占70%的股份。徐某庚为三合伙人的雇用司机。2008年12月5日,豫x号客车以许昌万里公司的名义在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单号均为x,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元。

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为张某某所有,登记车主为周口万里公司,并以周口万里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邢某某为张某某的雇佣司机。2008年1月25日,豫x号客车以周口万里公司的名义在鹿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3023.25元。

死者孟某民,男,生于1969年1月5日,其妻郭某某,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其母张某甲,共生育有四个女子,即孟某戊、孟某民、孟某兰、孟某英。

2009年5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河南省两级法院转发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另外,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黄伟利的赔偿问题已由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调解结案,由两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各自赔偿黄伟利的权利人12万元,共24万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核准登记卡、行车证、户口登记卡、义马市X路公安派出所证明、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004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邢某某、徐某庚应按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刘某己、袁某某、乐某某分别作为邢某某、徐某庚的雇主,应分别对邢某某、徐某庚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车辆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保留者,对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没有实际控制权,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许昌万里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周口万里公司作为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视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应对张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豫x号客车已在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的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客车已在鹿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客车、豫x号客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均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且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运输工具汽车,营运时本身就潜在着巨大的危害性,参加保险就是为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其危害后果的风险社会化,使车辆所有人减轻损失,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也符合《保险法》第五十条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宗旨。在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许昌万里公司、周口万里公司都已参加诉讼,请求受害人直接向许昌财产保险公司、鹿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许昌财产保险公司、鹿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都是适格的被告,两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与法律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豫x号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鹿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豫x号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死者孟某民共有四个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即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其中其母张某甲共有4个扶养义务人,孟某民每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为8837元÷4人=2209元,共计5年;孟某民承担被扶养人孟某乙生活费每年为8837元÷2人=4418.5元,共计4年;承担被扶养人孟某丙生活费每年为8837元÷2人=4418.5元,共计6年;承担被扶养人孟某丁生活费每年为8837元÷2人=4418.5元,共计16年;这样孟某民前五年每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都超过了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837元,应按8837元计算,第六年正好为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837元,被扶养人孟某丁后十年的生活费为每年4418.5元。综上,因孟某民死亡所产生的孟某民所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8837元×6年+4418.5元×10年=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孟某民无事故责任,但原告诉请10万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为宜。

由于受害人孟某民当场死亡,不存在交通费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但原告要求5570元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居住地到确山的距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应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三趟,每趟两人次1000元,共计3000元为宜。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运尸费5000元、整容费3000元、尸检费500元、租车费3600元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和交通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诸项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孟某民死亡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即x元÷2=x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x元;3、被扶养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生活费x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五项合计共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因受害人孟某民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因受害人孟某民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x.5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因受害人孟某民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因受害人孟某民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x.5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刘某己、乐某某、袁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