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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何某某、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43岁,系原告母亲。

被告:何某某,男,13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43岁,系何某某的母亲。

被告:权某某,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40岁,系权某某母亲。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何某某、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原告和几个同班同学一起走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突然被同何某某一块嬉戏的权某某从身后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左侧门牙折断。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交通费675元。原告母亲多次与二被告父母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675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市直六小的放学时间为17点20分,原告所说的伤害时间,何某某已经到家,不可能将原告撞到,何某某与张某甲不存在身体接触问题。事发后,被告去看望张某甲,是向张某甲的父母说明上述情况。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权某某辩称,权某某没有撞到张某甲。当天下午6点30分,天已经黑了,权某某已经到家,不可能发生原告所说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放学后,原告和何某某、权某某等几个同班同学一起走在放学回家的路上,三人相互嬉戏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侧门牙折断。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吉利区小白兔口腔诊所就诊,花去拍片费10元,之后,原告到洛阳石化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0元。后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证明载明:前门牙牙冠折断,牙本质外露,诊断意见,前门牙间接盖髓+支架光固修复,待18周岁后,修复。花去医疗费344元。

本院认为,放学途中嬉戏同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较大人身损害是事实。但是,综合本案案情,嬉戏的同学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主观故意,不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是意外事件。综合考虑原告损害的结果以及二被告父母的负担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父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关于原告去医院看病支出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票据计300元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乙各支付原告张某甲损失15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的一半150元,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各负担5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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