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号楼X-X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黄河南岸X号。
原审被告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通许县X乡X村。
上诉人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其住所地及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履行地均不在通许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通许县,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审判员张丽
代审判员苏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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