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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初字第0018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在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工作,住(略)。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地址:万家丽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雨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X路辅道南侧黎托乡政府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2008年5月4日作出的雨政发(2008)X号确权决定,于同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7月31日受理后,于8月1日向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8年8月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奥运期间大接访及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繁重、区政府领导和法制办暂时无暇顾及此案为由申请延期答辩和举证。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延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准许其举证期限顺延至2008年8月21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觉,第三人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以及《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等规定,于2008年5月4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了雨政发[2008]X号《确权决定书》,不确认其全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的住宅用地为国有土地,不确认该土地使用为其所有。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一、事实部分

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将原告安置到黎托乡X村的事实;

证据二:原效区物资局《关于我局征用建设用地的报告》拟证明原郊区物资局向长沙市规划处征用建设用地未获批准;

证据三:长沙郊区社员房屋建设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父亲以社员身份申请建房;

证据四: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及存根,拟证明原告父亲取得了建房批准;

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父亲张幼明取得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六: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5】政国土字第X号)及土地红线图,拟证明2005年湖南省政府批准包括原告使用的责任地在内的花桥村等土地为集体土地;

证据七: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关于张某甲反映土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回复,拟证明该分局已答复不符合作为国有土地的条件;

证据八: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对《关于土地确权权属人变更的报告》的答复,拟证明该局已经给原告答复不符合确认为国有土地的条件;

证据九: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拟证明原告不服确权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

二、依据部分

依据一:《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等;

依据二:国务院1982年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等;

依据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等。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父张幼明及全家均是城市居民,1985年从长沙城市中心拆迁,被拆迁单位(长沙市郊区物资局)安置到黎托乡X村。郊区物资局与长沙市X乡X村第一村X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由花桥村X组、花桥村委会、黎托乡人民政府、郊区物资局四方盖章确认,共征用住宅建设用地223.56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用地补偿金人民币7150元。同年7月1日,长沙市郊区物资局向长沙市规划处申请建设规划,规划处以黎托乡X村隶属远郊农村,不属于长沙市规划范围为由未予批准。此时长沙市郊区物资局已经拆除其房屋,张家被动安置。7月24日,长沙市郊区物资局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批复:“1985年6月23日协议作为安置拆迁户张幼明建设用地”。张家在无法获取建设用地规划的情况下只好落户当地。张家随后依据东山镇居民建房申报程序,经居住地组、村、镇、乡、郊区五级审批获得《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2006年,花桥村因长沙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需要拆迁而与之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张家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物权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申请土地确权。郊区人民政府(被告前身)和长沙市国土部门应该在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依法规范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进行土地调查,并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确认原告的国有土地权属。但是区政府、长沙市国土局及雨花区国土分局未履行土地清查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以及长沙市《关于进一步认真抓好非农业用地清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发〔1988〕X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长政发〔1988〕X号)等有关规定。张家始终未收到《土地使用权申报通知书》,“没有清查处理在案”的责任在当地政府。张家九口全部为城市居民,不是农村社员,批准张家的《长沙市郊区社员房屋建筑申请表》载明户主户口已迁往东山镇,张家不存在“以社员身份申请办理农村建房手续”的违法行为。雨花区人民政府辨称的两点理由前后矛盾。张家的土地确权与按照城市居民拆迁安置补偿是互为因果的关系,且确权与拆迁安置两项行政决定权均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由于其干涉确权与拆迁被分拆成两个行政机关的决定。只有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书》(雨政发[2008]X号),才能纠正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拆迁行为。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对事实认定不清,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书》(雨政发[2008]X号)。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二十三份证据:

证据一: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二:雨政发[2008]X号确权决定书;

证据三:雨花区国土分局关于张某甲户异议的回复;

证据四:雨征拆告[2007]X号;

证据五:湘府复告字[2007]第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

证据六:国土资源部信访答复;

证据七:市国土局对《关于土地确权权属人变更的报告》的答复;

证据八:湘国土资访接字[2007]X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证据九: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证据十:长综责字雨x(2006)第X号强拆通知;

证据十一:区国土局关于张某甲反映土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回复;

证据十二:信访转送单(长国土资转字)[2006]第X号;

证据十三:《限期腾地决定书(长国土资腾[2008]X号);

证据十四:区国土局拆迁腾地通知书;

证据十五:征地协议书;

证据十六:郊区物资局《关于征用建设用地的报告》;证据十七: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

证据十八:建筑许可执照存根第X号;

证据十九:房屋建筑申请表;

证据二十:张幼明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二十一:张某甲无房证明;

证据二十二:张艺耀无房证明;

证据二十三:张某甲身份证。

在庭审时,原告张某甲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江河公司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市政府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长沙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现在江河公司10%的股份。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全家均系城市居民。1985年,因原长沙市郊区物资局建设需要而被拆迁安置到原长沙市X乡花桥大队第一生产队。郊区物资局与该队签订了用地协议书并支付用地补偿款7150元,但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同年7月,原告父亲张幼明以社员身份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并取得了《建筑许可执照》。张幼明拆除原郊区X乡X村一队的集体养猪场建成住宅房屋一栋,占地面积223.56平方米。1998年3月25日,长沙市雨花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雨私集字第x号)。2005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5]政国土字第X号)批准征用雨花区X乡X村、大桥村、合丰村范围内集体土地24.0559公顷,作为长沙市圭塘河整治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原告房屋在本次拆迁腾地之列。因补偿问题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确认其住宅用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区、市、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先后答复其使用的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土地。2008年初,原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依法作出雨政发[2008]X号《确权决定书》,不确认其使用的住宅用地为国有土地,不确认土地权属为其所有。原告不服而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确权决定。原告所使用的住宅用地在本次征收之前一直为集体所有土地。被告所作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以支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

第三人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一、2005年9月,长沙市国土局对黎托乡x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挂牌出让,该公司作为竞买人竟得了上述土地。同年11月和12月,长沙市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司已依法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张某甲要求确认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黎托乡X村的223.56平方米土地属于该司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黎托乡x平方米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其确权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雨花区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书和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不予支持。请求法院维持确权决定以使该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人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七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第三人享有黎托乡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基中最后的x平方米就含有原告建房所占的土地面积。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都是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无权使用原告的证据;证据六没有附件,特别是没有土地调查报告,国土局的调查报告是虚假的,被告应当提供审批单的相关附件;证据七至证据九都是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被告也是利用了原告的证据;依据之土地管理法,被告提供的是老版本,2004年已进行了修订,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并进行补偿,被告提供的土地管理法已过期;对第二、三项法律条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歪曲了立法原意。

第三人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长沙市国土局限期腾地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关系;三是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一到十三项证据都是有关政府部门做出的复函、告知、回复,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十五至二十项证据被告也提供了,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对象有异议;对于二十一、二十二项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土地确权;二十三、二十四项证据,不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因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说明的问题,其所说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到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征地协议书的合法性有问题,同时原告所举的证据的关联性存在问题,包括建筑许可执照,郊区社员建房申请表,都只能证明原告是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关于证据二十一、二十二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问题,我们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十三、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市政府在本案中无关联。

原告张某甲对第三人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情况是征收拆迁土地是2006年提交的公告,在地还没有征的时候已经办了土地使用权是否违法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至证据二十的内容与证明对象完全相同;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至证据九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了其在立案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予以采信;虽然没有省政府征地审批单附件,也未提供土地地籍调查报告等均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原告所称区国土局的地籍调查报告是虚假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管理法》依据是老版本,2004年已进行过修订,但被告所援引的相关条文内容在该新旧法之间并无实质差别;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法律条文歪曲了立法原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等有关政府部门做出的复函、告知、回复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予以采纳。五、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二十一至证据二十三与本案土地确权行为无关的质证理由予以采信。六、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未征地之前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法的观点系错误理解了征地与拆迁补偿的先后关系.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5】政国土字第X号)上载明的日前是2005年5月20日,而第三人享有的被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落款日前均在2005年11月2日以后,而长沙市人民政府(2006)第X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则是2006年2月15日公布的,三者具有客观存在及逻辑顺序上的先后关系。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父亲张幼明及全家均是长沙城市居民,1985年因市中心拆迁,被拆迁单位长沙市郊区物资局安置到黎托乡X村。郊区物资局与黎托乡X村第一村X组签订了征用住宅建设用地223.56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用地补偿金人民币7150元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经花桥村X组、花桥村委会、黎托乡人民政府、长沙市郊区物资局四方盖章确认。郊区物资局在《协议书》上批复将所征用地作为安置拆迁户张幼明建设用地。张幼明以社员身份按照东山镇居民建房申报程序经居住地组、村、镇、乡及郊区五级审批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并取得了《建筑许可执照》后,拆除所征土地上的集体养猪场建成住宅房屋一栋。1998年3月25日,长沙市雨花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雨私集字第x号)。2005年,长沙市人民政府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5]政国土字第X号)批准,征用雨花区X乡X村、大桥村、合丰村范围内集体土地24.0559公顷,作为长沙市圭塘河整治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张某甲房屋在本次拆迁腾地之列。因补偿问题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确认其住宅用地权属为国有,区、市、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先后答复其使用的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土地。2008年初,张某甲向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同年5月4日,雨花区政府作出雨政发[2008]X号《确权决定书》,不确认其使用的住宅用地为国有土地,不确认土地权属为其所有。张某甲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7月1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确权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土地确权的法定监督管理机关,职权合法;其依法受理确权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取证,作出雨政发(2008)X号确权决定书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程序合法。雨政发(2008)X号确权决定书认为张幼明一家在1985年7月申请建房时为城镇居民而非黎托乡花桥大队第一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申请建房应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长沙市郊区物资局与黎托乡花桥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用地协议书并支付用地补偿款7150元属于“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行为,违反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规定。其征地《协议书》虽经花桥村X组、花桥村委会、黎托乡人民政府、长沙市郊区物资局四方盖章确认,但不符合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已明确答复该宗土地在1987年-1989年全国统一清查行动中没有清查处理在案,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任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的法律条件。原告诉称的“没有清查处理在案”的责任应归因于当地政府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一家的住宅用地在1985年以前为集体土地,其建房之后是按照集体土地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直至被征收之前,从未发生过足以引起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的法律事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一家的住宅用地不符合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雨政发(2008)X号确权决定书证据确凿。

综上,被告确权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雨政发(2008)X号确权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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