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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升峰公司与江阴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升峰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乡联星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田,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江阴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机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福建浩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敏,福建汇德(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与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4)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再审,并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闽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田、范秀清及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孙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主要事实如下:2003年7月3日,原告莆田升峰公司与被告江阴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合同范围、设备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设备验收、安装调试、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同年7月24日,原告莆田升峰公司依约支付给被告江阴机械公司货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江阴机械公司未依约交付合同设备给原告莆田升峰公司。2004年7月9日,原告莆田升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据此认为,本案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原告莆田升峰公司依约支付给被告江阴机械公司货款人民币200万,但被告江阴机械公司即未依约支付增值税发票,也未依约交付合同设备,均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3年7月3日原告莆田升峰公司与被告江阴机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合同。二、被告江阴机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莆田升峰公司货款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江阴机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升峰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9.9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均由被告江阴机械公司负担。

在本案重审审理时,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审原告依约给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但原审被告至今拒不交付增值税发票,也拒不依约将设备运到原审原告处安装。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因原审被告违约时间过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请求按原审判决内容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首期货款,违约在先。原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审原告恶意起诉,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均表示,其坚持原审时各自的诉辩、举证及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审原告已支付给原审被告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审被告出具收据交由原审原告收执、原审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及原判生效后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违约方的认定及违约是否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标准。

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主张原审被告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原告依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合同的约定不再支付余款。依现实情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原审被告在原审放弃上诉即是放弃相关权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对本案与关联案件的综合性的最终解决方式,双方纠纷已终结,本案无重审的必要。

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主张原审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首期货款,违约在先,增值税发票系特种专用发票,原审原告未提供出票所需的相应材料,也未提出相关要求。民事调解书是对查封一案进行的调解,与本案无关。认为对方违约也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在本院释明后,坚持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审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国税闽字x-x号)一份,以证实原审原告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

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经其向税务主管部门查询,未有原审原告的任何信息,请求法院调查核实。

本院依该申请向福建省莆田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审原告的税务登记材料,该局反映该税务登记证记载的时间为1996年10月25日颁发的,该阶段的原始登记材料基于各种原因现无法查找,但该局电子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着自2002年起全市的所有纳税主体的信息。搜索结果无与原审原告相关的信息。税务登记证根据相关规定应在一定年限内更换,否则自然失效。但该局根据相关规定只能出具完税证明书,无法为上述情况出具证明,也无资质对该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主管部门未否认其真实性,原审被告亦未申请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实1996年原审原告办理了国税登记,根据本院调查结果,无法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审原告具备国税纳税主体资质。该证据不具备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效力。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提供证据2(2004)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因原审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原审原告所出具的200万元货款的汇票被司法机关冻结,原审原告是否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无法确认。提供证据3照片一组,以证实原审被告已完成了购销合同的标的物的准备工作。提供证据4原审被告自书的说明一份,以证实原审原告的违约给原审被告造成人民币186.15万元的损失。

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系司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被告自认以汇票的方式收到200万元货款,并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证据2并不具备证明原审被告关于原审原告未实际支付200万元货款的主张的证明力。对证据3、4,因其证据来源为原审被告单方制作形成,在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审被告未提供关联的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违约方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己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方违约在先,己方行使抗辩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购销合同第3.1“本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690万元人民币”及第4.1“合同签定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的约定,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应付的预付款为209.7万元,但莆田升峰公司却仅交付江阴机械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虽原审原告现以原审被告未依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习惯及税法相关规定,在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应该及时、足额向原审被告支付该批次款项,才能向原审被告主张出具相应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行违约。

2、违约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的问题

本案原审原告违约在先,但其未履行预付款的数额仅为人民币9.7万元,为约定的预付款总额的小部分。在原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根据违约的条件,不会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未出具发票,因如前所述,因原审原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预付款,原审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且出具票据并非合同的主要权利与义务。故本案双方均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但因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原审原告自述其土地使用权已被转让、原审被告自述为履行合同而生产的设备已被部分变卖,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实际情况,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意义。

根据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结合参阅关联案件材料,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7月3日,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与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购买完整的日产35吨绵纶-6切片生产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69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预付原审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生效后60日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进度款,原审被告收款时必须交付增值税发票给原审原告,否则原审原告有权拒付货款,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20日内设备全部到原审原告工厂。合同还约定了设备验收、安装调试、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同年7月24日,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支付给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尚有预付款人民币9.7万元未支付。后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04年7月9日,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4)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原已产生法律效力,二○○五年八月二日,本院以(2005)莆执行字第X号对该案进行了强制执行,向江阴机械公司执行货款、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另查明,2004年7月13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2004)澄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了江阴机械公司诉莆田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该案至今未移送本院审理。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吊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其以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未依约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对预付款余款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其它货款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关于原审原告系先行违约方的主张成立。但原审原告已支付大部分预付款,其违约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主体,并未根据诚信原则及合同的附随义务,及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尽量减少可能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而是在合同签订一年后提起了交叉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又放弃了上诉而选择申诉,延缓了解决纠纷的时机,形成了合同无法履行的现实。对因此而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现有事实,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故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20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关于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主张,因与现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诉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的关联案件,并未移送本院审理,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莆田升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与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原因力基本相当,双方均应自行承担己方相应的损失。故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与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双方于二○○三年七月三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

二、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即日返还给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已返还)

三、驳回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审原告莆田升峰公司负担人民币x.5元,由原审被告江阴机械公司负担人民币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吴一佳

代理审判员陈国狮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美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庭审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八十六条【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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