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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贾某某债权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双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靳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金晓,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

原告诉被告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继昌、人民陪审员李金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因承包二郎坪金矿尾库坝工程于2008年9月21日欠我水泥款5000元;于2008年11月5日欠我工钱2500元。后经索要被告还款3000元,下欠45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贾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二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靳某某水泥款5000元,工钱25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老靳某泥款5000元,同意从黄老板取,欠到人贾某某,08年9月X号。”、“今欠到现金2500元,欠到人贾某某,08年11月X号。”后经索要被告还款3000元,下欠4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应当即时偿还债务,欠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欠款4500元。

若逾期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杜继昌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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