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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晚10时许,李某炯与邱某某等人在藤县X镇创世纪网吧门口的小巷与和平镇X村的覃某壬、覃某丙、覃某丁等人发生磨擦,邱某某打了覃某壬,覃某壬等人不服,便打电话叫来同村的覃某辛、覃某戊、覃某己等人殴打李某炯及邱某某。这时,李某炯叫来同村在对面烧烤摊的李某权(另案处理)过来帮忙,李某权又叫来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身体的李某和正在那里看望病人的李某乙、李某钊、李某东等10多名同村青年,后双方发生斗殴,李某乙用脚去踢打对方,后又拿附近烧烤摊的木凳追打对方,李某拿烧烤摊上的尖刀捅了一刀覃某戊的腹部,覃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某乙逃到广东省佛山市X村镇躲避,2010年6月6日,当地公安干警在五乡佛桥酒楼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同案犯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6月12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判决的其他同案犯李某钊、李某炯、李某华、李某东、李某作出判决,判处李某钊有期徒刑五年,判处李某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李某华、李某东、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李某钊、李某炯、李某华、李某东、李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移交接收被告人相关手续证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刑一初字第X号、(2010)梧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某某、覃某庚、覃某辛、覃某丙、覃某壬、覃某癸、覃某丁、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覃某辛、覃某壬、覃某丁、黄某某的辩认笔录,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尸检(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藤县公安局物证检验室关于刀具创口比对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李某、李某钊、李某东、李某炯、李某华、李某、李某生、李某壮的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覃某坚、朱春献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覃某戊被伤害致死造成的损失中的x.5元。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于2010年10月25日代其交了人民币5000元至本院,作为其对被害人覃某戊家属的赔偿押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李某乙及李某等人有共同伤害被害人覃某戊等人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踢了覃某戊方的人,拿烧烤摊的木凳追打对方的人,并不是覃某戊致死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其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覃某戊等人被叫来殴打李某炯等人,李某炯不服而叫来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还击而起,故被害人在事件的引起上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吴德链

人民陪审员周其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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