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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策,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兴玖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18日,兴玖玖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采用以租代售的方式购买三一公司x-37泵车二台,总金额为47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客户(兴玖玖公司)于2004年8月首期支付总货款的20%,即94万元到出卖人账户上,出卖人才发货,租赁期为18个月。2、(1)泵车到达沈阳一周后开始计算租赁期,从2004年9月至11月每月租金21万元,在当月25日前付租金。(2)2004年12月、2005年1、2、3月,共4个月的租金停付。租金停付期间,二台泵车必须开回出卖人指定地点。(3)从2005年4月到2005年11月底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31.5万元,共8个月。(4)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25日前支付租金21万元。3、出卖人负责二台泵车的上牌照(沈阳牌),发票和牌照的户头为沈阳兴九九(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和其他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5、泵车司机由出卖人指派,司机工资由买受人承担,司机管理详见《劳务用工合同》。这二台泵车在买受人没有付清首付款及余款时,泵车的发票和手续由出卖人保留,即二台泵车的产权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不得将泵车转让或者出租。6、如果买受人连续2个月没有放弃出卖人的租金,本合同终止。出卖人可以起诉收回这二台泵车,买受人所缴付的首付款及租金不再退回。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兴玖玖公司陆续支付租金x元,仍有部分租金长期未付。2005年9月9日,兴玖玖公司因三一公司未履行给二台泵车上牌的义务,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后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2006年3月6日,兴玖玖公司再次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一公司履行泵车上牌义务。2006年4月28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合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兴玖玖公司(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2台泵车(规格型号为x-37)上牌照(沈阳牌)。2007年8月9日,经双方协商,截止到2007年4月28日,兴玖玖公司尚欠三一公司泵车款195.8484万元,兴玖玖公司以其所有的二套冲抵三一公司泵车款x.54元。兴玖玖公司全程协助三一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及入住手续,并承担入住手续办理之前的水电费、物业费、采暖费等所有应当收取的费用。兴玖玖公司配合三一公司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并开具同等价值房产发票后,三一公司将泵车上牌的全套手续资料交予兴玖玖公司,并保证其手续资料的合法性。兴玖玖公司拖欠三一公司剩余货款56.x万元须在2007年10月30日以支付现金或以同等价值房产偿还。如因三一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不能上牌照,欠款余额部分作为三一公司给兴玖玖公司的补偿。2007年9月11日,三一公司将二台泵车的相关资料交给兴玖玖公司。三一公司索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兴玖玖公司返还租赁的泵车二台,支付所欠租金x.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所谓以租代售合同就是销售者一方将其有权经营处分的商品以租赁的方式租给购买方,在购买方未偿还约定租金之前,商品所有权归销售者或代理商,购买方在支付全部约定租金后,商品所有权转移给购货方。本案中,三一公司与兴玖玖公司签订的以租代售《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一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后,兴玖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兴玖玖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双方于2007年8月9日对余欠泵车款及泵车所有权重新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对余欠货款如何处理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公平原则,兴玖玖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的货款,故该案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为宜。兴玖玖公司余欠泵车款56.x万元即为余欠货款,兴玖玖公司收到二台泵车相关资料后,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三一公司要求兴玖玖公司给付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一公司要求返还泵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x万元。二、驳回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364元,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上牌义务。且以种种理由搪塞,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双方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上牌约定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购买的泵车如能正常上牌照,上诉人就应全额付款,如不能上牌照,被上诉人就将余额作为上诉人的补偿。但后来不能上牌,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将余额作为上诉人的补偿,一审判决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和解,但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三一公司与兴玖玖公司签订的以租代售《产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双方于2007年8月9日对余欠泵车款及泵车所有权重新进行了约定,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虽然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三一公司上牌,但之后双方对上牌事项进行了约定,即达成了执行和解,该协议约定如因三一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不能上牌照,欠款余额部分作为三一公司给兴玖玖公司的补偿。而据查明的事实,导致不能上牌的原因并非三一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故该条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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