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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1年5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11年5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将其以石柱石料厂名义从张茅派出所审批出的9盒雷管、10袋炸药用皮卡车非法运到硖石乡石柱石料分厂交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将该雷管炸药非法存放在该厂的仓库里,雷管存放到办公室内。后被告人赵某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陆续交给炮工牛某、乔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等人非法使用。2011年5月5日,陕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厂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23枚雷管、9袋炸药(182.7公斤)。经鉴定,所扣押的爆炸物具有爆炸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赵某任该分厂出纳兼保管爆炸物品(无爆炸物品保管员证)。2011年4月27日,李某将十袋岩石硝铵炸药(203公斤),九盒电雷管(900枚)送予赵某,供分厂炮工使用,查扣的是剩余的9袋炸药和23枚雷管。

2、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三门峡石柱石料分厂2010年办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但已过期作废,于是厂长宁某友就安排李某向分厂运输爆炸物品,共计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4月27日,十袋炸药(每袋重20.3公斤),九盒雷管(每盒100枚);第二次是同年5月2日,十二袋炸药,九盒雷管,均交给赵某。

3、证人宁某证言证实:分厂有采矿证、营业执照、爆炸物品使用证、爆破员有爆破证。爆炸物品使用证在2011年4月份到期后,李某就定期将爆炸物品运送到分厂,并交由赵某保管。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作为分厂厂长,自己负责生产,赵某负责仓库保管和炸药发放、卖某、出纳会计等工作。炸药和雷管不足时,由赵某打电话给李某,李某负责运输。

5、证人牛某证言证实:分厂总共有六个炮工,负责人是裴二高,六人均没有爆破证。5月5日早上,牛某宽到分厂会计处领了大约125枚雷管和一袋炸药(20公斤)。

6、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分厂一共七个炮工,乔某朝负责打眼排险(有时也装炮)。2011年5月5日,裴二高从会计处领完炸药和雷管后,交予乔某朝和牛某宽(二人均无爆破证)。

7、书证:

(1)张茅派出所民爆物品审批表复印件两份。

证实石柱石料厂于2011年4月27日、5月2日从张茅派出所办理爆炸物审批手续。

(2)河南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三门峡石柱石料分厂由陕县公安局核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于2011年4月7日到期。

(3)三门峡石柱石料分厂的采矿许可证、炮工裴玉乐爆破证复印件各一份,石料分厂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两份。

证实三门峡石柱石料分厂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4)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证实2011年5月5日,侦查人员依法从三门峡石柱石料分厂保管员赵某处扣押炸药九袋182.7公斤,电雷管23枚。

(5)犯罪嫌疑人赵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6)陕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证实该分厂2011年4月7日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到期后,又于同年5月25日重新取得。

5、勘某、检查笔录

证实2011年5月5日现场查获雷管23枚,膨化硝铵岩石炸药182.7公斤。

6、鉴定结论:三门峡市公安局出具的爆炸物品鉴定书一份

证实查获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犯国家对爆炸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违犯国家对爆炸物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罪名成立。但因其是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二被告均当庭认罪,并有悔过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在案雷管23枚,膨化硝铵岩石炸药182.7公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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