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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与重庆市X区渝南工商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86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1952年7月出生,该局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1961年4月出生,该局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渝南工商合作基金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开鸿,重庆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1963年7月出生,该基金会职员,住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渝南基金会与被告思维公司和成套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故确认其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立即返还。被告思维公司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即时返还而长期占用,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思维公司应即时返还尚欠的20万元借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成套局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本次纠纷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借款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被告思维公司提出借字X号合同的借款已用于借字X号合同的借款归还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被告1995年7月14日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取得的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予以收缴(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X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X区渝南工商合作基金会借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20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1995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略)万元后给付。二、由被告成套局对上述款项的不能给付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163元,由被告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对诉讼费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可能“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未能查明20万元借款中4万元现金的去向,原审原告提交的99年2月5日的收据,不具有法律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4日,重庆市X区渝南工商合作基金会与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借字X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1995年7月15日起到1996年1月17日止,该合同由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重庆市X区渝南工商合作基金会履行了20万元的借款义务,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亦在该基金会的借款支取凭证上盖章领取了借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和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996年1月11日,重庆市X区渝南工商合作基金会与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续借合同(合同编号为借字X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21.5‰,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18日起到1996年7月17日止,该合同仍由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该合同到期后,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仅于1996年8月12日和1997年7月15日支付利息(略)元和8000元,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亦未如约履行担保义务。1999年2月5日,重庆市X区渝南工商合作基金会从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存在该会的股金中扣除了(略)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收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故该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给重庆市X区渝南工商合作基金会。担保人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有学习知晓我国法律法规的义务,应当知道根据我国法律和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发生借贷业务系违法行为,但其却为该违法行为提供担保,故其亦有一定过错。1996年1月11日借贷双方续签借款合同时,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再次为该合同担保,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生效实施,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应依照该法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份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X区渝南工商合作基金会借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20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1995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略)万元后给付。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成套局对上述款项的不能给付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对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规定之款项的部份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诉讼费7163元,二审诉讼费7163元(已由上诉人预交,其中其它诉讼费2100元),共计(略)元,由重庆思维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595.60元,重庆机械设备成套局负担2865.20元,重庆市X区渝南工商合作基金会负担286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颜菲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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