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院院长。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刘某丁,男。
被告李某戊,男。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某、刘某丁、李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有五被告,系属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向被告刘某丁、李某戊住所地的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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