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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俏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市功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俏狐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锡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北京俏狐国际时装有限公司(简称俏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士龙,被告俏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方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男装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简称“2006年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特许授权的经销商,在天津市武清区经营被告的“俏狐x”品牌服饰,期限从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经营的店铺的装修由被告统一制作,装修费用由被告先承担一半,另一半费用一年后被告以货抵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将原告购买被告服饰销售额的2%返还给原告,当作原告的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支付了一半的装修费3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后将原告垫付的3万元装修费以货抵现,也没有返还2%销售额的广告费。两年合同期限到期后,2008年9月10日双方又续签了半年的男装特许经营合同(简称“2008年合同”),并特别约定,半年合同到期若不续签合同剩余货品可100%退还。2009年3月9日续签的半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广告费、装修费及剩余货物的退货款,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费3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还的剩余货物的货款x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4千元;5、诉讼费用及公证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俏狐公司辩称: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年的俏狐男装合同书,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6个月的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3月9日。首先,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约定的计划指标,属于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现象,因此,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其次,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如未完成指标,被告有权不承担货柜。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约定的计划指标,被告有权不承担货柜,因此,被告无需退还原告道具款(装修费)3万元。第三,合同第五条约定,进货任务按季度分解,如未达到公司有权不予调货。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完成63万元的指标,但原告仅在约定期限内共计进货x.26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所以被告有权不予调货,更无需退还剩余货物款,而且,被告并没有收到任何原告的剩余货物。第四,合同从未约定广告事项,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广告费4000元。第五,被告无任何违反合同规定事项,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诉讼费及公证费2500元。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俏狐公司签订“2006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俏狐x”品牌服饰在天津市武清区的特许经营商,经营期限自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该合同第三条1约定:徐某某向俏狐公司需交(单店)保证金1万元,若发展第2店则另需交纳保证金1万元(7日内徐某某需将保证金以电汇或其他方式存入俏狐公司账户,款项到账后公司正式操作各项事宜),合同到期如无违规现象保证金将无息退还。第五条1约定:徐某某须在签订合同的一年内完成单店最低进货额为30万元,第二年度应在前一年度基础上递增百分之十,徐某某若未能达到俏狐公司要求,则俏狐公司有权增加经销商;第五条7约定:徐某某提供店铺平面图纸、照片于俏狐公司,俏狐公司免费提供设计方案,装修费用俏狐公司支持两种方案:A、一次性返还首批货款的8%,折货返还(2个月后以货抵现),B、两年分期返还:由俏狐公司统一制作,并先承担50%,一年后承担另外50%(以货抵现)。第十条3约定:调换产品时,必须填写《返货单》申请,总部同意签字后,方可发回,返货应有装箱明细,否则出现误差,责任自负;合同到期不续签合同,货品可100%退还。第十一条约定:俏狐公司以《06-07年男装加盟政策》、《货品的配发与调换程序》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省级广告统一由俏狐公司制作,地级广告由徐某某制作,俏狐公司将以销售额的2%返还。“2006年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于2006年9月6日向俏狐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并于同年9月7日和俏狐公司交纳了3万元的道具款。

“2006年合同”到期后,俏狐公司与徐某某续签了“2008年合同”,约定徐某某为俏狐公司的“俏狐x”品牌服饰在天津市武清区的特许经营商,经营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该合同第三条1约定:徐某某向俏狐公司需交(单店)保证金1万元,若发展第2店则另需交纳保证金1万元(款项到账后公司正式操作各项事宜),合同到期如无违规现象保证金将无息退还。第四条5约定:徐某某在俏狐公司授权经营期间内,不得私下自行将经营权及销售区域转让第三方,特殊情况须经俏狐公司批准后方可执行,否则俏狐公司有权收回徐某某的特许经营权;徐某某在合同期限内如未完成指标,俏狐公司有权不承担货柜。第五条1约定:徐某某须在签订合同的一年内完成单店最低进货额为30万元,第二年度应在前一年度基础上递增百分之十,徐某某若未能达到俏狐公司要求,则俏狐公司有权增加经销商。第五条7约定:徐某某提供店铺平面图纸、照片于俏狐公司,俏狐公司免费提供设计方案;货柜费用俏狐公司全力支持:(两年分期返还)由俏狐公司统一制作,并先承担50%,第二年承担另外50%(以货抵现);货柜每平米1380元。第十条3约定:调换产品时,必须填写《调换货品申批表》申请,总部同意签字后,方可发回,返货应有纸箱打包,外加套装;箱内应有装箱明细,否则出现误差或破损,责任自负;合同到期不续签合同,货品可100%退还。第十一条约定:俏狐公司以《08年俏狐品牌男装、男鞋、女装、女鞋系列加盟政策》、《货品的配发与调换程序》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省级广告统一由俏狐公司制作,地级广告由徐某某制作,俏狐公司以销售额的2%退还徐某某。

“2008年合同”至2009年3月9日到期后,徐某某与俏狐公司没有续签合同。徐某某也没有再次向俏狐公司交纳保证金及道具款。

2009年12月25日,徐某某申请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对其将相关货物退还给俏狐公司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于2009年12月31日为此出具了(2009)京志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及徐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十四时三十五分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狼垡亿发工业基地X号俏狐国际大厦门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徐某某对退还的货品进行清点、封箱、公证辅助人员现场记录并制作《货物清单》一份共一页(见附件一),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见附件二);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原件上公证辅助人员及徐某某的签字均属实。其中《物品清单》载明:X号箱,休闲裤29条;X号箱,单西服上衣,30件;X号箱,套西服11套;X号箱,西裤52条;X号箱,休闲裤39条;X号箱,夹克13件,衬衣6件,领带19条,羊毛衫13件;X号箱,休闲裤5条,短袖T恤衫5件;长袖T恤衫28件;X号箱,休闲裤47条;X号箱,休闲裤29条;X号箱,衬衣28件;道具服装展柜1套。《工作记录》载明:14:35分与徐某某一同来到北京市大兴狼垡亿发工业基地X号俏狐国际大厦门口对十箱货物进行一一清点,并由公证辅助人员制作清点记录;15:10分清点结束。《物品清单》与《工作记录》上均有徐某某与公证辅助人员冯某的签字。

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退货的光盘进行了勘验,该光盘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开车至俏狐国际大厦门口并将相关货物搬至大门内,大门内的相关人员又将前述货物的一部分搬至大门口外。对于该光盘,被告表示对于其内容无异议,且承认大门内的楼是其办公楼,但不认可原告将剩余货物退还给了被告。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合同中涉及的道具款、货柜即为装修款。另,原告表示其在履行“2006年合同”与“2008年合同”期间,其共向被告交纳了25万余元,共销售货物金额达20余万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数额,剩余货物的货款为5.6325万元。被告表示原告仅销售了货物金额达x.26万元。本院要求被告与原告庭后补充相应的账目明细,但原告与被告均没有补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06年合同”、“2008年合同”、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徐某某提交的DVD光盘、盖有俏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账目明细、俏狐公司收取徐某某相应款项的收据、公证费用的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6年合同”及续展的“2008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是否存在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条款不能履行的问题。“2008年合同”第五条1约定:徐某某须在签订合同的一年内完成单店最低进货额为30万元,第二年度应在前一年度基础上递增百分之十,徐某某若未能达到俏狐公司要求,则俏狐公司有权增加经销商。根据前述约定可以看出,如果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被告有权增加经销商,即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并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可以选择增加经销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影响其他条款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虽然相对于“2006年合同”而言,“2008年合同”在第四条5项中增加了“乙方(徐某某)在合同期限内如未完成指标,甲方(俏狐公司)有权不承担货柜”之约定,但是,“2008年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对“2006年合同”续签的结果,而且,“2008年合同”第五条7关于装修费用的承担与“2006年合同”关于装修费用的承担没有实质性改变,“2008年合同”中关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相对于“2006年合同”而言有多处通过修改方达到与后者相同效果之处,因此,应当认定“2008年合同”中仍约定了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而且,原告与被告就保证金的退还、装修款的承担、合同到期后剩余货物的退还以及广告费的承担问题双方所各自应享有的权利与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相应的约定,因此,根据应公平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则,被告仅以原告未完成双方所约定的销售数额为由而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返还保证金、支付装修费与相应的广告费、退货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08年合同”对于何为“违规”无明确规定,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况下,“2008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并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承担装修费用3万元。

另,根据第X号公证书及原告提交的光盘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剩余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将其返还至被告处,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又将货物搬至其大门口,但是该批货物实际上已经处于被告的合理控制范围之内,应视为原告已经将剩余的货物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将前述剩余货物的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进行退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仅表示对原告所述的销售货物的数额有异议,在原告已经就此提交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被告对此若有不同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销售货物的金额达20余万元及剩余货物的款项5.6325万元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亦应当承担“2008年合同”中所约定的销售货物金额20%的广告费用4000元。而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俏狐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保证金一万元、装修费用三万元、剩余货物款五万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广告费四千元,以上合计十万零三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俏狐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诉讼合理开支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俏狐国际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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