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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帅某,女,汉族,户(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0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318,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并约定被告6期或6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它应收款,或处分抵押物。被告将购置的上述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并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18,000元。但被告自2007年7月开始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余额27,652.81元。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9,700元;2、被告支付至2009年1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27,652.81元及逾期利息3,917.92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原告在被告无法还清上述所有欠款时,有权处分其抵押的某区某室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利息清单、还款情况表、提前收贷通知函、邮寄凭证等证据。

被告帅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6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约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59,700元;

三、被告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2009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7,652.81元、逾期利息3,917.92元及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帅某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帅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室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829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389元,由被告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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