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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孔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系商丘平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段超,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邓广志、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及商丘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12时40分被告孔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行至张皇公路X村西将原告撞伤,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00天,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经查被告孔某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参加投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种费用x.40元(不包括被告孔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某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诉讼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孔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无意见,2、原告诉请第1项各项数额应明确,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当扣除被告孔某某已垫支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3、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开支请求予以核算。

被告商丘支公司庭审辩称,商丘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损失x.4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柘城县中医院、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结算单,柘城县结核病防治所收费票据两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支付的住院花费。3、商丘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构成伤残8级和10级。4、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依据。5、交通费票据90张,合计1000元。6、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清单1份,证明各项费用的数字。

被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为原告垫支医疗费9138.69元单据2张,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时,应把该部分一并支付。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与孔某某之间存在着交强险保险关系,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2万以内担责。3、孔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同上。

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因其结论一个为8级,一个为10级,不科学,应有一个综合评定的结论。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对孔某某已垫付的部分不应扣除掉。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因未附每日清单,不能认定各项花费是否合法合理。对于鉴定书意见同第一被告认定8级伤残有异议,因随着伤情的好转,会慢慢愈合,构不成8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不属保险公司应承担范围。对工资证明异议为,保安的工资,根据河南的情况和条件,应在1000元左右,1600元不属实,按误工100天计算,证明不充分。乘车票据异议为,存在连号现象,出差应乘坐经济适用的,对打的费不应认定。对住院清单异议为,原告诉请已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x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规定女55岁以上,不再认定误工费。对伤残赔偿金,由于伤残鉴定书鉴定过高,应综合考虑为9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住院费票据2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和孔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均无异议。但应当先赔付原告后,再向被告赔付。

被告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孔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所提的诉请已超出保险限额x元,故无法向孔某某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柘城县中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柘城县结核病防治所收费票据、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和被告孔某某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2张、二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孔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2日12时40分被告孔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张皇公路X村西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原告张某某为此住进柘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为:1、面部及胸腹壁软组织挫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液气胸,4、T8、T11、L1椎体骨折,5、胸椎退变。原告自2009年1月12日住进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必要时复诊。在出院时经结算花医疗费8638.69元、CT及放射费用500元,该款已由被告孔某某全额支付。原告在住院时在柘城县结核病防治所对其进行检查,花化验费及医药费共25元。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入住柘城县中医院再次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自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4月22日),花医疗费8609.18元,该费用被告孔某某没有支付。事故发生后,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均由其在郑州轻工学院当保安的儿子李XX进行护理。期间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1、“张某某T8、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夫约50%,构成伤残8级,2、张某某左侧第5—10肋骨骨折,构成伤残10级”。由于被告孔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入住中医院住院期间拒不交纳医疗等费用,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孔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孔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于2008年7月1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孔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张某某撞伤,并分别构成8级和10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孔某某应对张某某负赔偿责任。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8609.18元,被告孔某某在庭审中,请求被告商丘支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8638.69元和CT费500元合计x.87元;误工费4000元(40元/天×10元);护理费5333.30元(1600元/月÷30天×10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年×3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x.17元。此次事故致张某某身体伤残达8级,给张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张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付,其请求x.70元稍高,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以赔偿x元为宜。由于孔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向张某某赔付。张某某的伤残项目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333.30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向张某某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x.87元,商丘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张某某x元,不足部分应由孔某某负担。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已付给张某某医疗费9138.69元,应从孔某某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x.30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333.30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合计x.30元。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87元,扣除已支付的9138.69元和应由商丘支公司赔偿的x元后,剩余的210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被告孔某某负担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华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睦敬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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