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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1968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起诉称:2005年6月,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向发包人原(略)项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宁波鄞州高教区内的宁波市兴宁中学(一期)一标段教学区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根据2005年3月1日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浙江某宁波建设分公司桩基工程处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借用(挂靠)其下属的宁波分支机构即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资质并以该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施工合同第一条3款工程内容约定:1#、2#教学楼,1#、2#连廊及教学楼阶梯教室共288枚预应力管桩PTCφ400(60)A-40M,3#教学楼X枚预应力管桩PTCφ400(60)A-41M”;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包工包料”;第六条工程结算约定:“每米单价74元…,不包括管桩测试费用…,工程按实计算”;此外合同还对付款办法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购买管桩并组织施工,按时完工并经各方验收桩基工程一次性合格。2006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略)元。可是被告除分三期陆续向原告共支付x元工程款外,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x元一直久拖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仅挂靠(借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宁波分支机构资质对外承揽桩基施工业务,诉争桩基工程的义务全部由原告履行,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依约对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付清拖欠桩基工程款或返还相应财产。故请求判令被告参照2005年8月20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桩基工程款x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是适格的主体;即使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亦不认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涉案工程款如何结算。

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为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中乙方虽然是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但盖章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桩基工程技术专用章”,且签字人为“卢某”即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宁波高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桩基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员是原告的事实;

3.2005年7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作为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参加了桩基图纸交底会审的事实;

4.浙江某宁波建设分公司桩基工程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其上交管理费,双方实际上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的事实;

5.桩基施工备案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桩基施工负责人,桩基等设施系原告所有,在领取该备案证的时候,原告是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以该单位名义领取的事实;

6.《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购买材料的事实;

7.浙江某建设宁波建设分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某公司声明未与被告就宁波中学桩基工程施工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就该工程有过工程款往来,原告持有的“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桩基工程技术专用章”仅限于桩基工程合同中与技术资料相关事项使用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相对方系某公司;证据2,桩基施工的实际管理人是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对其中陈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根据合同关于“甲方(某公司)为乙方(卢某)办好法人委托手续和银行独立账户及设立工程处机构的有关手续”的约定,说明原告有权代表某公司签订,被告分包给某公司是允许的,但某公司承包给原告可能是违法的,是非法转包,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证据5,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就算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某公司也不能规避责任,是某公司与原告的行为违法。

为确认某公司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本院对某公司进行了调查,据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陈秀仙陈述:2010年12月6日,由浙江某建设宁波建设分公司出具给法院的声明属实,卢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也没有和某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宁波中学工程的协议,没有出具过委托手续给卢某签订此合同,公司不知道这个工程的存在,工程款进账、税金缴纳、管理费都和某公司没有关系。关于技术资料专用章当时是在卢某的手中,但仅限于公司签订的正式桩基工程合同中与技术相关、桩基资料方面的用途,该印章由卢某于2005年6月13日领取,2007年2月5日交回公司。

对该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调查人员身份系某公司办公室人员,其职权范围不明,是否有权作出答复不清楚,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协议的效力应由法院认定,关于桩基工程合同的效力,在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无效。

对原告的证据1、2、4、5、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陈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陈某系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被告对此有异议应举证证明,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材料来源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资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分析。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看,甲方为某公司,乙方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合同签章处甲方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宁中学教学楼(一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陈某,乙方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桩基工程技术专用章”、卢某,双方均未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技术专用章应使用于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方面,仅使用技术专用章、没有相关人员有效签字的合同,对所在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宁波高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陈某系项目负责人,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现场监理了解工程施工情况,其证明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工程总包合同亦由陈某代表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对于陈某以某公司名义签订桩基合同的行为,某公司予以认可,故合同对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卢某文签订合同的行为,某公司予以否认,且卢某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签订的《浙江某宁波建设分公司桩基工程处经营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办好法人委托手续”,但某公司与其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时,没有相关授权委托书确认卢某得到了某公司授权,卢某不是某公司的有效签字人,签订的合同对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浙江某宁波建设分公司桩基工程处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看,卢某系独立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办公设施及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由其自备,设施自备情况亦与《桩基施工备案证》的内容印证,其在承包期间向公司上交管理费,从某公司处了解卢某并不是该公司员工,涉案工程施工中没有工程款进入过某公司的账户,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能够认定卢某系挂靠某宁波分公司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由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在得知陈某挂靠该公司做工程后,曾于2007年6月、2008年1月、2009年1月三次找陈某索要工程款,并请该公司协助扣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向陈某催要工程款不能证明也向公司催要过工程款,陈某和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以公司名义出具原告向陈某追讨工程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即宁波高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陈述陈某系宁波兴宁中学教学楼工程的负责人,与陈某代表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以及与卢某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对所在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向陈某催讨工程款的行为系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涉案工程款如何结算。

原告为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2#、3#教学楼,1#、2#连廊及阶梯教室《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桩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桩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范围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由陈某出具,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其中1#教学楼XM管桩99根,2#教学楼XM管桩1根、41M管桩53根、40M管桩99根,3#教学楼XM管桩8根、41M管桩124根、40M管桩1根,1#连廊40M管桩20根,2#连廊41M管桩10根、40M管桩10根,阶梯教室40M管桩16根,20M塔吊桩8根,上述管桩总米数共计x的事实;

3.1#、2#、3#教学楼,1#、2#连廊及阶梯教室的《静压某预应力管桩(预制桩)施工记录》各一份,拟补充证明根据工程备案资料记录的桩长及根数,除塔吊桩属于辅助性桩基没有记录,其他均与陈某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一致,以进一步印证工程量结算的事实;

4.《兴宁中学教学区桩基测试费用》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四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桩基测试费x元(由原告弟弟卢某军代付),该费用得到了陈某的确认,按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5.交通银行进账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5日、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部分款项由宁波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转给被告,被告再背书给原告的付款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可的是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的证据2,结算单系陈某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数量上由法院核对认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反推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名是陈某的;原告的证据4,测试费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能证明测试费应由被告承担,且支付测试费凭据上签字人“卢某军”不知其身份;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x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结算单系陈某确认,其确认的桩基数量及桩长除塔吊桩外,均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记录一致,而塔吊桩用于施工中桩基辅助,具有必要性,可见其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具有真实性,且陈某系工程项目负责人,亦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其签字的确认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证据4,桩基测试费的实际支付金额与陈某的确认能够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7月4日,陈某以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将宁波兴宁中学教学区教学楼桩基工程分包给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1#、2#教学楼,1#、2#连廊及教学阶梯教室共288枚预应力管桩PTCφ400(60)A-40M,3#教学楼X枚预应力管桩PTCφ400(60)A-41M;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工程结算,φ400A(60)预应力管桩133根×41M=x,308根×40M=x,共计x,每米单价74元,合计造价

(略)元,(不包括桩尖价格)如设计需要另列计算,以上价格包括桩机进退场、压某、接桩、送桩,不包括管桩测试费用;本工程包干造价(略)元,自打第一根桩开始二个月后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若未按时付清工程款,以月息1分计算。该合同甲方盖章“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宁中学教学楼(一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乙方盖章“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桩基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于2005年8月15日开始打桩,先后完成了1#教学楼XM管桩99根,2#教学楼XM管桩1根、41M管桩53根、40M管桩99根,3#教学楼XM管桩8根、41M管桩124根、40M管桩1根,1#连廊40M管桩20根,2#连廊41M管桩10根、40M管桩10根,阶梯教室40M管桩16根,20M塔吊桩8根,总米数为x,桩基工程量由陈某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桩基工程于2006年3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因桩基测试产生测试费x元,亦由陈某签字确认,已由原告支付。至起诉时止,被告已支付桩基工程款x元。同时查明:宁波市兴宁中学(一期)一标段工程系由(略)项目开发建设公司于2005年6月26日发包给某公司。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虽然系挂靠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其挂靠施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预应管桩每米单价74元,该价格包括桩机进退场、压某、接桩、送桩,不包括管桩测试费用,工程量按实计算,原告完成施工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某对工程量及桩基测试费均进行了确认,属于其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的管桩数量亦能够与工程验收备案资料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故被告应当按陈某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桩基测试费用确认单并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打桩的管桩总米数为x米,按合同约定每米74元计算,桩基工程款共计(略)元;桩基测试费x元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原告已先行垫付,有权向被告主张付款,故上述工程款共计(略)元,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x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自打第一根桩开始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未按时付款以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延迟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延期付款利息x.33元(自2010年4月9日计至2011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高龙

审判员章华明

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楼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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