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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XX号。

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幢。

法定代理人XX。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仍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废品收购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废品,并向原告收取押金4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合同期满退还。另外,被告还欠原告车费2,93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押金人民币45,000元、支付原告车费2,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废品收购合同》,约定:从2008年12月10日起到2009年12月10日止,被告的废铁只能由原告收购,原告交付被告押金45,000元,合同期满后退回。合同签订当天和当月13日,被告两次收取了原告押金45,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时,被告法定代理人XX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收条》和《欠条》各一份,《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XX废品押金人民币肆万五仟元整,于2009年11月10日前先付壹万元整、余款叁万五仟元整到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欠条》的内容为:今欠XX车费款肆仟玖佰叁拾元整,到2009年底前付清。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春节将车费2,000元汇入原告银行卡,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递交的《废品收购合同》、《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废品收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应将收取原告的押金退回,但其未按约退还原告,显然与法不符;另外,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承诺了支付车费的时间,但其到期也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押金并支付车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XX押金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车费人民币2,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冯昀

代理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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