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金中民二初字第11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红光,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镇东七里。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红光,被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7年12月23日,浙江省东阳农药厂(以下简称农药厂)、中国建设银行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阳市支行)和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免除农药厂1997年以后所有借款利息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农药厂)借款2320万元应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由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三方于1997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年,即自1997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4日止,贷款按实际情况分次发放,由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对农药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建行东阳市支行于12月26日向农药厂实际发放贷款440万元,但农药厂之后未归还分文本息,成为银行坏账。1999年9月20日建行东阳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了上述债权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略).46元(计算至2001年3月21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状中没有陈述有关利息932万元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该利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2.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农药厂截止1997年11月止向建行东阳市支行借款2320万元的再约定,此前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且该协议与借款合同均是附条件的,即建行东阳市支行同意将农药厂的2320万元的借款延迟6年分期归还并免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每年的还款数额。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讲到再贷款440万元,即该440万元贷款与本案合同无关;3.退一步讲,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甲方(指农药厂)重新办理借款后其借款利息和97年所欠利息(含滞纳金)由乙方(指建行东阳市支行)挂账,办理免息,甲方不再付息”,现建行东阳市支行先不履行协议第4条的义务,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更重要的是1998年1月20日农药厂、建行东阳市支行与我公司经协商又签订《纪要》一份,宣布1997年12月23日所签协议及借款合同作废,《纪要》系三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赔偿由于原告起诉我公司所带来的损失。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12月23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农药厂、建行东阳市支行、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截止1997年11月底农药厂在建行东阳市支行所借贷款及承兑汇票逾期后转为逾期贷款,共计2377.5万元,分六年进行偿还,农药厂逾期贷款2320万元应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由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1997年12月24日农药厂、建行东阳市支行与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320万元,借款用途是转贷,借款期限为6年,贷款归还分六期,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1997年12月26日建行东阳市支行贷款转账凭证三份,欲证明建行东阳市支行分三笔将贷款440万元转入借款人农药厂的账户;4.1999年9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建行东阳市支行根据国务院、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精神将农药厂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2320万元及利息剥离给原告;5.债权转让清单二份,欲证明本案所涉贷款440万元已由建行东阳市支行转让给原告;6.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鹆证明在该笔债权转让之前,建行东阳市支行已通知了被告,且被告在通知书上签了字;7.利息清单,欲证明借款440万元的利息截止到2001年6月20日止为(略).39元;8.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发(1997)X号通知,欲证明1997年4月14日后经政府牵线债务人农药厂由被告托管;9.建行东阳市支行剥离不良贷款报告,欲证明农药厂由被告托管的事实;10.建行东阳市支行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本案所涉贷款440万元是1997年转贷合同2320万元中的一笔。

对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8年1月20日农药厂、建行东阳市支行与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关于废除免息还贷协议的纪要,该纪要废除了1997年12月23日所签协议及1997年12月24日所签借款合同;证据3有异议,认为440万元借款不属本案借款合同的范畴;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签名人为吴天俊,吴天俊是农药厂的财务人员而不是被告厂的职员,且“吴天俊”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是银行代签;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文件中明确写明托管以后农药厂与被告仍然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农药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建行东阳市支行自己的报告与被告无关;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废除免息还贷协议的纪要,欲证明农药厂、建行东阳市支行和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废除了1997年12月23日的协议和此后的借款合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2.2000年12月19日关于农药厂债权转让公告的异议,欲证明1998年1月20日的纪要已经废除1997年12月23日的协议及此后的借款合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3.贷款还款凭证5份,欲证明农药厂1997年12月26日贷出440万元,当天又归还了建行东阳市支行贷款440万元,说明440万元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这44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内容。

对被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双方废除的是借款合同;证据2有异议,认为由于原件上是建行东阳市支行签收的,原告方是否收到不清楚,只能证明建行东阳市支行已收到被告的异议书;证据3无异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认定(1)对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举证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也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吴天俊系被告的职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不能合理地解释利息(略).39元是如何计算而来,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证据9、证据10虽系建行东阳市支行的内部报告,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相吻合,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2)对被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所提异议,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2月23日农药厂(甲方)、建行东阳市支行(乙方)、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1997年11月底甲方在乙方的借款余额为2030万元整及银行承兑汇票转为逾期贷款347.5万元整,合计2377.5万元整,由甲方按本协议规定期限六年内分期归还;具体还款期限:本协议签订后次日归还57.7万元整,98年12月归还230万元整,99年12月归还250万元整,2000年12月归还300万元整,2001年12月归还410万元,2002年12月归还500万元整,2003年12月归还630万元;甲方借款2320万元应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由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甲方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后,其借款利息和97年所欠利息(含滞纳金)由乙方挂息,办理免息,甲方不再付息等条款。次日农药厂(甲方)、建行东阳市支行(乙方)、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2320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为6年,即自1997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0;用款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次发放;还款计划为1998年12月24日归还230万元,1999年12月24日归还250万元,2000年12月24日归还300万元,2001年12月24日归还410万元,2002年12月24日归还500万元,2003年12月归还630万元;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如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则其保证责任为保证人与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1997年12月26日建行东阳市支行用转账的方式将440万元的贷款转入农药厂的账户,同日,农药厂又以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建行东阳市支行贷款440万元。1998年1月20日农药厂、建行东阳市支行、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关于废除免息还贷协议的纪要》,该纪要载明:建行东阳市支行与农药厂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关于免除农药厂1997年以后所有借款利息(含滞纳金),农药厂分6年逐次归还建行东阳市支行2377.5万元贷款的协议,并由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担保连带责任。此协议签订后,因超越建行东阳市支行管理权限,需报经上级行批准方可生效,但由于上级行对此申请未予批准,决定废除此项协议及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即指1997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农药厂原有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1999年9月20日建行东阳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建行东阳市支行将农药厂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2320万元(包括本案的440万元)及应收利息(略).67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理处。

另查明,1994年4月14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东政发(1997)X号《关于东阳农药厂、东阳纺织机械厂委托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载明:由于农药厂、纺织厂委托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管理后,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农药厂、纺织厂的债务不转移到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由农药厂、纺织厂自负,实行效益还债。

本院认为,建行东阳市支行与农药厂、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次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998年1月20日达成的关于废除免息还贷协议的纪要,均系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在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1998年1月20日的纪要则废除了上述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在纪要中同时约定农药厂原有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则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已作废,被告失去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本案所涉贷款440万元系依据借款合同而来,既然借款合同已作废,该笔贷款又系以贷还贷,且三方当事人已约定农药厂的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则该笔贷款已无执行依据。鉴于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之一就是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因该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已作废,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行东阳市支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原告享有了本案的债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略),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成功

审判员王忠溪

代理审判员金革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方素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