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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某、赵某与上诉人谢庄乡卫生院、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1983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7年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丽、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区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武,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谢庄乡卫生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出生。

上诉人尚某、赵某与上诉人谢庄乡卫生院、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赵某与谢庄卫生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及上诉人尚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黄建,上诉人谢庄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魏武,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5日8时30分,原告赵某怀孕后在临近预产期时,到谢庄乡卫生院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宫内孕40+3W待产,FGR(胎儿生长受限)谢庄乡卫生院对原告赵某进行常规检查,制定治疗计划:1、适时适式终止妊娠。2、预防感染。3、积极支持对症处理。被告谢庄乡卫生院在未征得原告赵某或其家属同意情况下,给原告赵某使用缩宫素,由二名护士王某静、李德玲二人接生,原告赵某于当晚20时49分自然分娩一男婴,体重x,身长40CM,新生儿哭声响亮,肌张力可,躯干红润,四肢稍青紫,大约20分钟后,新生儿出现呼吸急促,呼气性呻吟等症状。2007年9月15日晚23时10分转入南阳妇婴医院,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并呼吸衰竭;(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3)足月小样儿;(4)HIE;(5)头颅血肿,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9月16日19时53分死亡。小孩在南阳妇婴医院抢救期间花费660.51元,外购肺表面活性剂花费3680元。

原审认为,原告赵某怀孕到预产期到被告谢庄乡卫生院住院待产,谢庄乡卫生院诊断为FGR(胎儿生长受限),根据有关医疗操作规程,对胎儿生长受限的产科处理关键在于决定分娩时机和选择方式,疑FGR者,应先行B型超声检查了解有无胎儿结构异常,准确计算孕龄,了解宫颈成熟度,根据胎动、胎心监护,B型超声及胎儿成熟监测,综合评估胎儿宫内状况,决定是否需要终止妊娠。被告谢庄乡卫生院未对原告赵某进行B超检查,未征得原告赵某或者其家属同意情况下为赵某滴注缩宫素催生提前分娩,接生人员王某静、李德珍系护士,在没有执业医师证、母婴技术培训合格证为患者接生,也违反有关法规,导致新生儿了子宫内缺氧,贻误治疗时机,谢庄乡卫生院治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新生儿自身系足月低体重儿,发育生长缺陷考虑,应由被告谢庄乡卫生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称曾在被告王某某处进行B超检查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为治疗等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南阳妇婴医院花费660.50元,外购肺表面活性剂3680元,共计4340.51元;2、医疗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20年共计x.6元;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职工工资x元计算6个月,共计8374元,以上三项共计x.11元。被告谢庄乡卫生院应赔偿原告7793.51元为宜,结合被告过失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卧龙区X乡卫生院支付给原告尚某、赵某赔偿金7793.51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卧龙区X乡卫生院支付给尚某、赵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尚某、赵某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55元,由二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谢庄乡卫生院负担255元。

尚某、赵某上诉理由:1、谢庄乡卫生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侵权,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谢庄乡卫生院极不负责任,让未取得执行证书的实习人员进行接生,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偏低。请求二审改判谢庄乡卫生院承担全部责任。

谢庄乡卫生院答辩理由:谢庄乡卫生院对婴儿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婴儿死亡是自身原因,与院方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谢庄乡卫生院上诉理由:1、二原审原告已自认在王某某处做过B超,在谢庄乡卫生院已无做B超的必要,使用缩宫素也无不当之处。接生人员作为实习学生在主治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活动并不违背有关规定,且接生过程并无过错,上述行为与婴儿因肺部表面物质缺乏导致放弃治疗而死无因果关系及关联性,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错误。2、一审在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未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尚某、赵某答辩理由:谢庄乡卫生院称小孩死亡是因肺部呼吸窘迫综合症没有证据支持,谢庄乡卫生院使用缩宫素违反操作规范,因实习生接生明显违法,一审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合法,因主体不适格,不能请求医疗鉴定。

王某某答辩理由:我没有为赵某做过任何检查,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庄乡卫生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婴儿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谢庄乡卫生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怎样赔偿。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庄乡卫生院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尚某、赵某认为接生人员为实习医生,没有行医资格,不能做医疗事故鉴定,故不同意做医疗事故鉴定。

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谢庄乡卫生院给尚某、赵某的病历复印件上并没有主治医师宋某的签名。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谢庄乡卫生院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因二原审原告指认当时接生的人员仅有两人,该两人并没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谢庄乡卫生院在出具的病历复印件上也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名,故其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已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庄乡卫生院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因负责接生的两名护士,没有取得执行医师证、母婴技术培训合格证等,且未对孕妇的身体状况、胎儿的生长发育状况进行认真的诊断及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预断,采取合理的接生措施及产后的诊疗,使尚某、赵某二人丧失了选择权,存在一定的过错。谢庄乡卫生院辩称两名护士是在有资格的医生指导下从事接生活动,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谢庄乡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新生儿系足月低体重婴儿,发育生长缺陷等因素,原审按10%判令谢庄乡卫生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加上医疗费4340.51元,共计x.5元。谢庄卫生院负担10%为9187.2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谢庄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审按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上诉人尚某、赵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卧龙区X乡卫生院支付给尚某、赵某赔偿金9187.2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卧龙区X乡卫生院支付给尚某、赵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尚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4500元由尚某、赵某负担3800元,由卧龙区X乡卫生院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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