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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百乐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宾馆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宏,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9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姜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人民路信用社与被告南阳市百乐宾馆(担保方)及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借款方)于2001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为600万元,有效期自2002年2月5日起至2002年9月26日止。人民路信用社依据合同和百乐宾馆给人民路信用社出具的划拨通知向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发放第一笔贷款108万元,上述三方在上述最高限额合同基础上又签了一份490万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人民路信用社实际向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发放贷款487万元,其中城建广告公司提走现金50万元,之后百乐宾馆以人民路信用社和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大炜涉嫌诈骗向卧龙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余款437万元被卧龙区公安分局冻结,现该案仍在侦查阶段,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形成宛龙政纪(2002)X号会议纪要:……“一、鉴于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以百乐宾馆的资产作抵押的贷款尚有437万元,现被公安机关冻结在市建行二支行,会议决定由区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政法部门,尽快将该笔款项划入卧龙区X村信用联社人民路信用社。二、在437万元资金进入人民路信用社帐户后,南阳市百乐宾馆可按有关规定,将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以百乐宾馆资产为抵押所贷的598万元的手续转为申请手续,信用联社和人民路信用社同意百乐宾馆申贷598万元,并在短期内尽快办理手续。三、在新办理的598万元手续完备后,百乐宾馆负责偿还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所欠人民路信用社的108万元贷款的本息,原贷款人使用的50万元和490万元本金的利息后,剩余的贷款数归百乐宾馆使用。百乐宾馆替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偿还的108万元本金及利息,50万元及490万元的利息三笔费用,由百乐宾馆对南阳市城建广告追偿。……”依据会议纪要,于2003年1月2日百乐宾馆以其所有的车站南路X号的房产作抵押,与人民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98万元,期限:从2003年元月6日至2004年元月6日止,利率7.3125‰。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完全履行,现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并出具有就598万元的支付情况的对帐清单一份,内容如下:一、由百乐宾馆领取现金x.99元;二、由百乐宾馆替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归还原贷款本金及利息x.25元。三、帐面反映截止2003年5月28日为止,支付598万元贷款本金的利息x.76元”。其中x.76元的利息系在该贷款户上每月扣除,故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借款x.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法庭调取的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关于2003年元月2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虽然合同形式要件合法,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卧龙区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涉及原被告借款的内容是经原被告等几方均认可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据此协议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双方对账后均认可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借款x.75元,而不是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598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数额承担偿还原告本金x.75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会议纪要中涉及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所借原告款项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因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参加该会议,且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仍处于侦查阶段,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并未实际使用的部分由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转移到被告的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其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已支付利息x.76元(因利息的本金计付有误,不应按598万元计算),应按被告实际使用贷款x.75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故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已付x.76元在此一并扣除。

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百乐宾馆偿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信用合作联社款x.75元,利息自2003年元月6日起按7.3125‰计付至判决生效十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南阳市百乐宾馆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车站南路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更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

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被上诉人先为他人担保后又变更为自己贷款,原审判决结果不支持被上诉人曾同意替他人先前担保的贷款本金共计199.7万元,实属极其错误。

南阳市百乐宾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款未贷出,我方不应承担。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的金融贷款应该是多少被上诉人应偿还多少贷款本息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7月2日贷款业务询征函,载明欠款598万元。2、2005年12月8日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在其处贷598万元。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姜志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贷款598万元,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应偿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大炜在第二次贷款时凭伪造的划款通知单贷出487万元,其中城建广告公司提走现金50万元。

本院认为,2002年2月5日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借款方)及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担保方)在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出的108万元,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作为担保方负有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法定义务。108万元贷款本息归还后,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可以对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追偿。南阳市城建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大炜在第二次贷款时凭伪造的划款通知单贷出487万元,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疏于审查存在过错,致使党大炜提走现金50万元,该50万元可由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另寻途径解决。其剩余部分,南阳市百乐宾馆实际使用x.99元,应由南阳市百乐宾馆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应归还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8万元,应从2002年2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经双方当事人对帐,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领取现金x.99元,该笔贷款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偿还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借款108万元,利息自2002年2月5日起按7.3125‰计付至判决生效十日止。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偿还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借款x.99元,利息自2003年元月6日起按7.3125‰计付至判决生效十日止。

四、若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不履行债务时,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对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车站南路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x元,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x元,被上诉人南阳市百乐宾馆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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