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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某区支行诉被告俞某等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某区支行

被告俞某

被告陆某

被告金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某区支行诉被告俞某、陆某、金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及被告俞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某区支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整,借期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利率为15.66%,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陆某、金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某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09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俞某自2010年8月9日起未按约还款,被告陆某、金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某归还借款本金43,564.58元、至2010年9月29日止的利息794.51元和罚息404.20元、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1200元,被告陆某、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全部借款于2010年9月29日提前到期。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放款单及借据一份、分期贷款结清单一份、律师聘用合同一份。

被告俞某、陆某均表示原告所述属实,且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暂无履行能力,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罚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俞某自2010年8月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现主张借款自2010年9月29日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陆某、金某自愿对被告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俞某未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陆某、金某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不属于必要支出,且双方间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某区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43,564.58元、利息794.51元、罚息404.20元及自2010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陆某、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某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三被告负担459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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