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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鲁山县瓦屋乡马老庄村马二组与被申请人郭某甲、秦某某及鲁山县瓦屋乡马老庄村委会土地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再终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马二组。

负责人石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山县司法局工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郭某甲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郭某甲之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主任。

申请再审人鲁山县X乡X村马二组(以下简称马二组)因与被申请人郭某甲、秦某某及鲁山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马老庄村委会)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秦某某系马二组成员。1994年元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马二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载明:“兹有马二组郭某甲承包南坡栗坡,经队里研究决定,每年向队里交承包金玖拾元整,承包期从1994年元月开始至2034年止,共40年到期……。以下队里规定两项制度。1、坡上的栗圪瘩只许管理,不许破坏;2、不许毁林开荒。队长姚兴业(印章),会计张忠信(印章),马二组(印章),1994年元月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甲与秦某某口头约定,由秦某某承包其中的一部分,郭某甲每年交承包金90元,秦某某每年交承包金40元,秦某某将每年的承包金直接交到组里,马二组出具了收据。1999年秦某某又与马二组以合同书的形式确认了他们之间的承包事实,郭某甲承包金交至1999年,秦某某承包金交至2004年。2005年下半年,国家因修建太澳高速公路依法征用了两原告承包的荒山49.26亩,支付征地补偿款x.4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原告领取了被征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被告马老庄村委领取了征地补款x.4元。现两原告认为征地补偿款中的80%即x元应归两原告所有,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一审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马二组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业已履行了合同,原告郭某甲虽有几年未交承包金,但在此期间马二组并未提出异议,再加上高速征地后,两原告领取了被征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此足以表明两原告与马二组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存在,故对两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之抗辩,本院无法采信。关于马老庄村委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x.4元中的80%即x元应否归两原告所有,一审认为,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而在本案中马二组将荒山发包给两原告,两原告享有的仅仅是承包经营权,因此现两原告请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其他方式的承包)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间,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2、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3、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主体仅指家庭承包方,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即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由于承包方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与生活来源问题,其基于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的形式得到弥补。而在本案中,两原告虽为马二组成员,但其荒山承包是通过市场化的途径获得的,是有偿承包,此种承包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其承包方式明显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而非家庭承包方式,而且在其承包的荒山被征收,两原告已经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其因征地而发生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x元由原告郭某甲、秦某某负担。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某某于1997(年)被招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马二组存在荒山承包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被征用的49.26亩荒山所有权亦无争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但考虑到土地征收虽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实际上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了,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同样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因此鉴于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承包该片荒山长达40年的期限,并进行了人力和物力投资,太澳高速公路的修建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且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亦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损失。因此综合全案考虑,兼顾双方的利益,体现公平原则,对双方争议的x.40元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享有40%份额,即x元;被上诉人马二组享有60%的份额,即x.4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马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三、驳回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承担3318元,由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马二组承担5822元;财产保全费2728元,由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承担1104元,由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马二组承担1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6元,由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承担3314元,由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马二组承担4612元。”

申请再审人马老庄村X组申诉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理由:1、郭某甲、秦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领取的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事实上补偿款已经超过其实际承包期间的投入损失。国家依法定标准补偿其二人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13万余元,不仅包括十一年的管理投入损失,还包括种植林木投入的损失,而郭某甲、秦某某在已全部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包括应归马老庄村X组所有的种植林木的损失)的情况下,平顶山中院仍认为不足以弥补郭某甲、秦某某损失无任何证据和事实根据。2、基于土地承包关系,在土地被征用过程中,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分别补偿给土地所有人和土地承包人,如果郭某甲、秦某某认为青苗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也应当向国家要求补偿,而不应该向土地所有权人要求。二审判决将土地补偿款的40%归郭某甲、秦某某所有,侵犯了马老庄村X组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款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的规定。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相一致。

再审审理中,申请人马老庄村X组同意给予被申请人郭某甲、秦某某因承包地被征用适当的补偿。

本院再审认为,因建设太澳高速,郭某甲、秦某某的承包地49.26亩被依法征用。为此马二组丧失了该部分土地所有权,郭某甲、秦某某丧失了该部分承包经营权,因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兼顾双方的权益,原二审对此审理思路正确。虽然这种权利均属财产权利范畴,但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者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而承包经营权享有者仅指承包者个人;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是永久性的,承包经营权仅丧失了30年。故二者的份量有着明显的区别,原二审按6:4比例分配土地补偿款显失公正,应予纠正。根据两种权利的性质及享有两种权利人员的比例,以及本院在再审审理中组织双方调解时双方的调解意见,本院酌定土地补偿款按8.5:1.5分配,即马二组得x.34元,郭某甲、秦某某得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即“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马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某甲、秦某某土地补偿款x.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郭某甲、秦某某承担7769元,由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马二组承担1371元;财产保全费2728元,由郭某甲、秦某某承担2318.8元,由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马二组承担4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6元,由郭某甲、秦某某承担6737.1元,由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马二组承担11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段励萍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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