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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献明(另案处理)将滑县X镇X村赵某玲家停放在大门外公路上的四轮拖车盗走,并于次日在马献明家将拖车切割。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被切割的拖车已追回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2日主动向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南某某、赵某某陈述,同案人马献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赵某某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已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处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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