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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逯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某,曾用名逯某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逯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逯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返还原告逯某某的赔偿款和诉讼费x.21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原告逯某某因与何学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并委托被告薛某某担任原告的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2007年6月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何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21元,该案诉讼费1042元由何学军承担。(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何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星医疗费等共计x.7元,并负担诉讼费2154元,以上费用共计x.91元。2007年8月30日,该两份判决书生效。2007年10月8日原告逯某某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载明“经查明,被执行人何学军在原告逯某某申请执行立案前已自动履行,并且向本院提供申请人逯某某于2007年9月5日给被执行人何学军出具已经履行的收到条”,裁定驳回申请人逯某某的执行申请。另查明,(2008)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收到条是被告薛某某以逯某某、李明星的名义出具的,其内容为“今收到何学军赔偿逯某某(景花)、李明星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玖万肆仟陆佰零叁元玖角壹分(x.91元),落款人:逯某某、李明星。落款日期:2007年9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作为李明星和原告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何学军给付的赔偿款x.91元,且以逯某某、李明星的名义出具了收条,理应及时将属于原告逯某某的赔偿款x.21元、诉讼费1042元,共计x.21元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和诉讼费x.2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辩称在打该收到条时,是经过李明星的许可,在未收到分文赔偿款的情况下,为获得保险赔付才出具的,但该说法并未得到李明星的确认,故对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某某辩解其在何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逯某某、李明星保险公司理赔手续全套”之后添加“赔偿款未付,付款时再重新打条为准”经过了郑士宽的同意,但该说法郑士宽和何学军均不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逯某某赔偿款和诉讼费x.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薛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薛某某2007年9月5日所打收条仅是为保险公司理赔所用,并未实际收到该款。有上诉人薛某某在原审提供的执行情况报告及被上诉人逯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薛某某收到该款不符合事实,请求中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逯某某辩称,何学军证明已经赔偿过被上诉人款项,但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赔偿款。何学军的证据是上诉人薛某某出具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妥,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逯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薛某某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逯某某赔偿款和诉讼费x.21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薛某某主张不应该返还被上诉人逯某某x.21元。因上诉人薛某某并未收到该款,打的收到条是为了理赔需要。有原审法院的执行情况报告可以证实。并提供付款通知单、委托书两份、保险公司委托书以此证实郑士宽领取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上诉人薛某某并未实际收到理赔款。被上诉人逯某某对上诉人薛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诉人薛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逯某某对该焦点主张上诉人薛某某在未征求被上诉人同意逯某某的情况下,擅自找何学军,出具收到条,被上诉人逯某某未实际收到该赔偿款,上诉人薛某某称只是打条并未收到该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付款通知单,三份委托书均是复印件,而且被上诉人逯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逯某某因与何学军发生交通事故,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何学军赔偿逯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21元,并负担诉讼费104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薛某某作为被上诉人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上诉人逯某某的名义向何学军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条据,而被上诉人逯某某并未实际收到该款。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其也未收到该款,向何学军出具收到条是何学军向保险公司理赔用的,并且是经被上诉人逯某某许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刘成功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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