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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室。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因三被告去向不明,故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三被告与案外人达州市XX公司签订《内部清包协议》,由三被告清包施工位于原XX公寓多层、小高层项目。同年12月26日,由被告XX与原告签订《彩钢板活动房搭建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板,工程总价x元(人民币,下同)。后原告已搭建完成,三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120,000元。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此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彩钢板活动房搭建合同》、三被告与甲方诉讼的(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与甲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

被告XX、XX、XX均未到庭答辩。

鉴于三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告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三被告与案外人XX上海分公司签订《内部清包协议》,工程名称为位于XX公寓多层、小高层项目。同年12月26日,由被告XX与原告签订《彩钢板活动房搭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工地搭建彩钢板活动房,每平方米180元,工程价款按实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原告材料进场后支付20,000元,工程验收完工后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08年5月结清。原告将彩钢板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并已搭建完成,被告未按约付款。后三被告因XX上海分公司原因不能正式开工,遂三被告向该公司催讨保证金和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008年8月20日,由三被告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对三被告已完成施工量进行结算,确认应返还原告相关款项合计178万元,已退还保证金1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0.8万元,尚欠147.2万元。结算工程价款中包括了彩钢板活动房工程款140,000元。并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因该公司未按约付款,三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上海分公司支付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三被告人民币147.2万元,并由XX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钢板活动房搭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搭建的活动房面积未进行确认,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三被告系该工程共同承包人,应承担共同民事责任,其与工程发包人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4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关于彩钢板活动房的工程价款也按此数额进行结算。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0,000元,故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指出的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40(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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