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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因赌博输钱后,从屈某某(已判刑)手中借了x元钱,后一直未还。2009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受屈某某邀约伙同屈某某、屈某(已判刑)等人在城区新明珠门口找到张某某,当即将张某某带上一辆出租车,来到西溪坪办事处往关门岩方向去的河边,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树枝抽打张某某,逼其还钱,因张某某还不出钱,吴某某、屈某某等人又将张某某带到火车北站东云阁旅馆内看守。次日21时许,吴某某、屈某某等人又将张转移至永定城区宝庆宾馆看守,逼张某某还钱,直至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将屈某抓获后叫屈某给屈某某打电话,谎称钱已经取得,屈某某才将被害人张某某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屈某某、屈某某、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0)张定法刑初字第X号及(2011)张定法刑初字第95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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