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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韦某乙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又名韦某旦,韦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生军,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韦某甲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生军、被上诉人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韦某民均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韦某丽。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1888.8元,举行仪式时给被告彩礼x元,共x.8元,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嘉陵125摩托车一辆、组装25英寸彩电一台、电磁炉一台、橱柜一个、棉被4条、铡刀和铡墩一套。2008年4月,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木板为厚度8公分左右(棺木板)8块、6公分左右(门窗料)3块、1.5公分左右12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被告同居生活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嘉陵125摩托车一辆、组装25英寸彩电一台、电磁炉一台、橱柜一个、棉被4条、铡刀和铡墩一套、厚度8公分左右(棺木板)8块、6公分左右(门窗料)3块、1.5公分左右12块)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同居关系解除时原告要求带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带走大床单6条和DVD,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认可x元,因媒人证明彩礼是x.8元,因此本院认为彩礼款应为x.8元,超额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按照民俗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子女,本院酌定返还4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同居期间给被告的9000余元,因该款用于共同生活是否有节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因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女儿韦某丽产生时的花费960元和女儿生病住院的花费52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某甲带走在被告韦某乙家的个人财产:嘉陵125摩托车一辆、组装25英寸彩电一台、电磁炉一台、橱柜一个、棉被4条、铡刀和铡墩一套、厚度8公分左右(棺木板)8块、6公分左右(门窗料)3块、1.5公分左右12块(上述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元(现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200元,被告韦某乙承担7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韦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彩礼x.8元,被上诉人就应当全额返还,原审判决返还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韦某乙的行为属于骗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x.8元。

韦某乙答辩: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没有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该费用已用于婚礼操办和生活花费。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韦某甲与韦某乙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生一女孩韦某丽。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同居关系解除。上诉人韦某甲要求韦某乙全额返还彩礼x.8元,由于韦某甲在诉讼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韦某乙的行为是骗婚,且韦某乙在与韦某甲同居期间又生一女孩,该女孩现由韦某乙抚养,韦某乙不存在以骗婚的形式索取彩礼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返还韦某甲彩礼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韦某甲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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