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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诉上海某某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标识标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先起诉方管某某为原告,后起诉方某某公司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欧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4日经代某某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5月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广告牌施工现场自安装脚手架上高处坠落造成腰部重伤,由被告采购部王某某开车送到医院救治,并由王某某代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王某某亲笔填写了原告的病历卡等。5月30日,原告转院继续治疗。现起诉:1、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医疗费人民币x.13元。

被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何况即使有劳动关系,也要待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后才有义务支付。至于原告所称垫付的医疗费,确实是由王某某出于与原告的朋友关系而垫付的,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起诉意见,原告辩称,原告是经过代某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代某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原告受伤后由王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因为被告支付了首笔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才发生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某某路路口附近的某某广场立式广告牌施工现场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重伤。原告受伤后,由王某某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5月30日,原告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8万元。6月22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及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上海A建筑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财富108标识后续外包装部分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并陈述原告就是在上述合同所对应的广告牌安装时受伤,B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B公司对外是以被告的名义招聘员工。对此,被告认为其与B公司是分别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上述安装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何况合同上面明确记载了广告牌是由B公司承揽安装的。

另查明,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8年10月24日,B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6年3月24日。

再查明,5月26日,原告家属将原告受伤的事故报告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某局(下称闵行区安监局),该局经调查后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了调查报告,该报告陈述:2010年5月6日,B公司负责人代某某安排原告、刘某某、尚某某等人,在闵行区X路X路口西南角处的某广场立式广告牌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12时30分许,原告从钢管某手架上外侧的西南角处往上攀登过程中,不慎从8米许高处的钢管某手架上坠落地面致伤。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安装合同、调查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某、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复印件,结合本院至闵行安监局调查核实情况,原告在5月6日所安装的广告牌工作系由案外人制作、安装的项目,而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该案外人与被告系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而被告又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所安装的广告牌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某某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25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尚某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25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受伤尚某认定工伤事故,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管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某某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医疗费人民币x.1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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