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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2007年10月22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1月1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即被刑事拘留,结婚时间较短,且均是再婚,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且被告因被判刑,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在一审开庭调解时,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不离婚,双方都签字按指印,说明双方感情未破裂。从双方结婚到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止,这期间被上诉人的劳动所得、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另外,被上诉人曾借上诉人x元,应予归还。

丁某某答辩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应判决离婚。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丁某某均同意离婚。其余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从登记结婚到上诉人吴某某被刑事拘留前后仅十二天,时间较短,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上诉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审时,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x元是否属借款说法不一,吴某某认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去看望上诉人父母时,因丁某某没有钱,曾借其x元给其父母,该款应为借款。丁某某认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去看望上诉人父母时,吴某某给我了x元让我把这钱交给其父母,该款不是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某主张的借款x元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看望吴某某父母支付的费用,因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丁某某向其所借款项,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吴某某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某的收入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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