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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宁县银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灵宝市黄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定涛,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雅香楼法律顾问处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宁县银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机械公司)为与被告洛宁县银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矿业公司)被告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恩德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2月5日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银兴矿业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银兴矿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涛,被告银兴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景书、刘伟,被告发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机械公司诉称:2005年3月黄某机械公司与银兴矿业公司(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四工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定协议,入股铁炉坪银铅矿四工区,占40%股份,并与第一被告达成约定,黄某机械公司按78%,被告银兴矿业公司按22%占股分成。黄某机械公司负责坑口开采全部投资。采矿标高上至800米下至760米,垂直高度为40米,所开坑口名为775坑口,(经银铅矿总部确认为四工区标高为700米至800米,垂直高度为100米)合同生效后,黄某机械公司投入700余万元,对775坑口进行征地,架设高压线路,并且进行数千米的掘进,按照协议约定,黄某机械公司单独向政府部门交纳了各种费用。并按合同比例给第一被告足额分矿。被告银兴矿业公司故意隐瞒合作开发的775坑口是通风口的重要事实,又不办理合同约定由其办理的合法手续,致使在我方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采时,被政府以“通风口不能出矿”为理由多次下达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通知和处罚,致使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停工404天,给原告造成了少采矿石损失人民币446万元,工队误工等损失40.345万元,共计损失人民币486.345万元。第一被告违反合同“双方保证在2005年12月31日后,不以入股,转包,转让等任何形式吸收其他任何第三方参与合作775坑口的掘进采矿工程和经营管理,如任何一方以任何方式吸收其他任何第三方参与合作,必须取得对方书面同意”约定,擅自于2008年2月22日与发恩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四工区包括原告合作的775坑口以人民币2000万元转让给发恩德公司,现发恩德公司己向银兴矿业有限公司四工区负责人付了大部分转让补偿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分得转让费人民币624万元。但其拒绝将属于原告的转让费支付给原告方。在原告方大量投资尚未收到回报时,第二被告发恩德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下午3时派一个姓许的负责人带领50多人,突然来到原告公司所属的775坑口,未出示任何书面手续,不由分说,强行将775矿山坑口用水泥石块封死,可是,发恩德公司与银兴矿业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才签订转让协议,中间相差85天。第二被告发恩德公司应承担侵权给原告造成85天的停工损失。综上所述,要求法院判令:1、银兴矿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合作开发矿山转让,应支付给黄某机械公司矿山转让费人民币624万元;2、银兴矿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775坑口是通风口的重要事实。属于欺诈行为。且不按合同履行“办理合法手续”的义务。给黄某机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赔偿损失人民币446万元,工队误工损失等人民币40.345万元,共计人民币486.345万元;3,发恩德公司在未与银兴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强行封775坑口,应承担不合法封坑口85天的损失;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银兴矿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铁炉坪银铅矿775坑口掘进和采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从其合同形式和内容分析是典型的矿山开采承包经营协议。首份《协议书》开宗明义地写道“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乙方承包甲方铁炉坪775坑口掘进和采矿工程,并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还就承包的范围、开采出矿石的分成比例、费用的承担,安全生产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特别是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论是标题还是内容更加明确了协议的承包经营性质。该补充协议的标题为《铁炉坪银铅矿775坑口掘进和采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第一段也清楚地写明:“甲乙双方就775坑口掘进和采矿工程承包,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表述“双方在工程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工商费用等费用,应当按照原约定比例分别承担。”从以上三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和“补充协议”其性质均属于矿山开采承包经营协议,并非是合作经营协议。答辩人与黄某机械公司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所签订的三份矿山承包经营协议,因欠缺法定的审批登记生效的形式要件,该合同成立而不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黄某机械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合同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应报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能生效,登记批准是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生效条件。但由于黄某机械公司不能向答辩人提交上述报批材料,致使双方合同不能报批,合同不能生效的责任应由黄某机械公司承担。三、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整体转让给发恩德公司是国家矿产资源整合行政干预的结果,并非是答辩人的自愿行为,更不是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却是答辩人无法抗拒的行政不可抗力。洛阳市、洛宁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整合的整体部署,依据国土资发(2006)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整体整合给发恩德公司。对于国家的强制整合行为,答辩人根本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抗拒,属行政不可抗力,并非是答辩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将此整合行为归咎于答辩人擅自转让的违约行为,完全是没有道理的。四、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要求分得答辩人转让费624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完全是一种无理的要求。一是答辩人和黄某机械公司之间是矿山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并非入股合作经营关系,答辩人在政府的强制干预下不得已转让的采矿权、深部探矿权和矿山的设备财产与黄某机械公司毫无关系。二是答辩人与发恩德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矿权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在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于2007年1O月12日签订整体转让协议四个月后无奈之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非常明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其所拥有的部分采矿权、探矿权及实际控制的采矿、探矿区域(700米至800米标高及700米以下范围)及相关资产的价款。”也就是说答辩人所获得的转让款既包括了7OO米至800米标高的采矿权,也包括了答辩人投入巨资所拥有的700米以下的探矿权,还包括了答辩人在矿上的其他资产,转让的没有黄某机械公司的任何资产。775坑口的相关资产,发恩德公司已单独与黄某机械公司的转包人金新喜个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也向金新喜个人支付了补偿价款。三是发恩德公司和答辩人在洽谈补充协议时已谈妥发恩德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2000万元转让款,其中90%是深部探矿权的对价;5%是购买700—800米标高的采矿权;剩余的5%是购买答辩人矿山设备及相关资产。发恩德公司在本案省高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发恩德公司收购铁炉坪银铅矿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答辩人所拥有的700米标高以下的探矿权。这些和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更无半点关系。五、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无理请求应予以驳回。一是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既无约束力何来违约之有。二是黄某机械公司自承包答辩人775坑口以后所获得的利润已达6000万元之多。根据答辩人委托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对黄某机械公司开采的775坑口的实际测量,775坑口承包后所开采的矿石总量x吨,价值大于6000万元。发恩德公司接收后也对该坑口进行了实际测量,其测量结果与地质五大队的测量结果基本吻合。三是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在诉状中称“政府以‘通风口不能出矿’为由多次下达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通知和处罚。”这种说法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政府对775坑口下发的整改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从主体上没有一份针对的是黄某机械公司,而全部针对的是金新喜个人;从处罚理由上没有一份是以“通风口不能出矿”而采取的行政措施,而是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无证开采等理由所采取的行政措施。由此可见,黄某机械公司承包775坑口后擅自违法将775坑口转包给了金新喜个人,而且金新喜对775坑口进行了连续不断的违法开采。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诉求中的所谓停工等损失从何而来六、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在和答辩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擅自违法将775坑口转包给了金新喜个人开采经营,本案遗漏了重要的案件当事人。本案从中院的一审,到高院的二审,双方出示的大量证据,这些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机械公司和答辩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违法将775坑口的开采与经营权转包给了金新喜个人。同时也证明了金新喜是本案重要的当事人,本案的诉讼应追加金新喜为当事人,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本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协议因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虽然成立但未生效,且该承包经营协议因国家的矿山强制整合行为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由于合同没有生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要求分得答辩人矿山转让款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对于未生效且无履行必要的承包经营协议,答辩人已于2008年2月1日通知黄某机械公司解除,黄某机械公司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采挖答辩人的矿石依法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折价予以补偿。请人民法院主持正义,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主张,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发恩德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整体转让给发恩德公司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整合的整体部署,且是洛阳市和洛宁县两级人民政府,依据现行法律、以及当前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等就矿产资源整合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实施的一种以政府强制力为依托的公平、自愿、合法收购行为,该收购行为依法应予以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发恩德公司在县乡政府及公安、地矿、环保、安监等部门的现场组织领导下采取封闭775坑口以阻止非法的偷采行为完全是在依法行使自身合法的基本权利。发恩德公司是于2004年经国家商务部批准成立的一家中外合作企业,而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是一家管理松散的股份制企业,开采的是多年的老矿山。由于矿区管理混乱,乱挖滥采十分突出,破坏性开采无疑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巨大浪费,更为严重的是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很大破坏。2006年12月矿区因安全事故被洛宁县人民政府关闭。洛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整合的战略部署,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8)X号政府决定的形式,要求由洛宁县人民政府牵头,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的前提下,于2007年10月由发恩德公司与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签订了《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发恩德公司依据协议依法取得了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矿山的矿业权和相应资产。于2007月11月27日在县乡政府和公安、地矿、环保、安监等部门的现场组织领导下,发恩德公司对矿山的治理整顿过程中发现的775坑口由个人(后经洛宁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实际非法采矿人为金新喜的非法偷采行为,依法进行了治理,并将该坑口予以封闭。也就是说,封闭775坑口不仅仅是发恩德公司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政府及各主管职能部门的要求和行为。之后又与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相互独立的四个法人股东分别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其中2008年2月22日,发恩德公司就银兴矿业公司在铁炉坪银铅矿名下的采矿证和探矿证范围内实际控制的采矿、探矿区域及相关资产与银兴矿业公司签订了《矿权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二、黄某机械公司诉求发恩德公司将775坑口封闭,对其构成侵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85天的经济损失更是缺乏合法性,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驳回其该项诉求的判决完全正确。依据原一审、二审审理期间黄某机械公司辩驳的理由认为,发恩德公司在775坑口封闭时尚未与银兴矿业公司签订《矿权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因此发恩德公司无权封闭775坑口。这样的理解背离客观事实,其控制的采矿权和深部探矿权仅仅属于铁炉坪银铅矿其中的部分。在2007年10月,发恩德公司与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签订了《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整体收购行为生效后,发恩德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该矿山的全部采矿权和资产。于2007月11月27日在县乡政府和公安、地矿、环保、安监等部门的现场组织领导下,发恩德公司对矿山的治理整顿过程中发现775坑口存在个人的非法偷采行为予以治理,并将该坑口予以封闭的行为,完全是在依法行使保护合法物权等权益的正当行为,也是政府及各主管职能部门的依法要求和行为。基于以上理由和事实分析,本案中黄某机械公司与银兴矿业公司在签订矿山承包经营协议之后,黄某机械公司又擅自将取得775坑口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实际的承包人金新喜个人。而无论是黄某机械公司作为矿山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主体,还是实际承包人金新喜的采矿主体,其主体都具备矿山开采的资质,其所实施的矿山开采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因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更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发恩德公司合法取得矿产权益后,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协助县乡及相关部门对775坑口的封闭行为也并无不当,黄某机械公司诉求发恩德公司侵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黄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即有合同之诉,又有侵权之诉,诉求显然不明确,该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银兴矿业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黄某机械公司)承包甲方(银兴矿业公司)的775M坑口,甲方负责提供地质开采资料,乙方负责坑口开采投资,见矿后所采矿石按甲方22%、乙方78%比例分成。同时约定:在700M至800M标高范围内,给当地政府部门交纳费用,从动工之日起,775M坑口和730M坑口按4:6比例承担费用,其中775M坑口再按甲乙分成矿石比例分担费用。之后,同年4月13日,2006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机械公司违反约定,没有将所采的全部矿石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同时约定向当地政府部门交纳的费用,黄某机械公司也没有依约定比例承担。现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黄某机械公司依约给付原告分成矿石或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暂计);2、由反诉被告黄某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黄某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已按协议约定,将合作开采矿石均已结算清楚。当时,由双方派出驻775坑口的监督分矿负责人当场分清,根本不存在再分给反诉人矿石问题,更不存在1200万元的问题。二、诉讼费用,理所当然的应由银兴矿业公司承担。由于反诉人不履行协议义务,故意隐瞒775坑口是通风口的事实,致使答辩人在开采中造成很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无理请求,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本诉争执焦点如下:一、被告银兴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黄某机械公司矿山转让费624万元。应查清如下问题:1、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银兴矿业公司2005年2月18日、2005年4月30日、2005年5月16日三份协议的性质,是合作合同还是承包合同,三份协议是否是生效合同,2、被告银兴矿业公司将铁炉坪银铅矿四工区X坑口转让给被告发恩德公司是否是违约行为。二、被告银兴矿业公司是否隐瞒铁炉坪银铅矿四工区X坑口是通风口的事实,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损失。三、被告发恩德公司封闭铁炉坪银铅矿四工区X坑口是否是侵权行为,是否应赔偿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停工85天的损失。

本案反诉争执焦点如下:1、黄某机械公司应否依约给付反银兴矿业公司分成矿石或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暂计);2、黄某机械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以银兴矿业公司为甲方,以黄某机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承包甲方铁炉坪银铅矿775坑口掘进和采矿工程。1、甲方负责办理该坑口合法开采手续,并协调外围关系(外围关系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负责坑口开采投资,甲方提供现有地质开采资料,采矿标高上至800M下至760M,包括此范围所有矿脉。3、见矿后所采矿石按甲方22%,乙方78%比例分成,所分矿石各自负责加工销售。乙方分成矿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在甲方选厂以同等市场价格进行加工,乙方也可自建加工选厂。4、坑口配电设施由乙方投资,甲方负责协调有关手续。5、坑口所占渣坡以甲方出面为主,乙方参加与当地村组协商,费用乙方承担。6、在700M至800M标高范围内,给当地政府部门缴纳费用,从动工之日起775M坑口和730M坑口按46比例承担费用,其中775M坑口再按甲乙分成矿石比例分担费用。7、坑道的安全由乙方管理,选择有法人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安全责任由施工队承担。8、因一方责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9、合作期限以甲方采矿证到期时间为准,并随采矿证的延长而延长。2005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双方2005年3月18日“合作协议”签订后,因甲方手续问题及其他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动工。已给乙方造成了相当的经济损失,根据甲方的有关承诺,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必须尽快理顺开工手续,保证合法开采。若因矿管部门及手续原因,不能延续干下去,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若因林业、环保等其他部门或未按规定施工造成停工,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费用乙方垫付,按矿石比例分成双方分摊。2、进入采矿后,若有关部门不让从该坑口正常出矿,甲方必须保证从730坑道出矿,做到两坑口平均对等出矿,不然甲方要赔偿乙方停止出矿造成的损失。3、因乙方工队在未开工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进行协调。4、此补充协议签订后,争取保证在5月3日开工,最迟推到5月20日。2006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铁炉坪银铅矿775坑口掘进和采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其中1、双方在坚持原两个协议的基础上,对原两个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3、乙方承诺2005年12月31日前乙方承包经营775坑口为灵宝市黄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始股份,且无洛宁人参与入股经营和管理。在此基础上,双方保证在2005年12月31日后,不以入股、转包、转让等形式吸收其他任何第三方参与合作775坑口的掘进、采矿工程和经营管理,如任何一方以任何形式吸收其他任何第三方参与合作,必须取得对方书面同意。4、双方对于坑口所出矿石,坚持同时调矿、同时分矿,以达到双方分配矿石品质相同的目的。如出现人为分配品质不同的矿石,双方同时停止调矿,双方负责人共同到现场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分成矿石吨数以双方共同认可的过磅单为准。6、甲乙双方按协议所摊交的费用应及时上交,及时配合完成,如因一方配合不及时、拖延上交各项费用等原因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由拖延一方负责赔偿。2006年5月31前双方进行结算。今后帐双方坚持在每月底结算一次。

黄某机械公司在采矿过程中,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多次以其未办理采矿证,擅自采矿为由向原告下达停止施工、扣押物品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停止施工、扣押物品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均下达给金新喜,根据黄某机械公司提供的《灵宝市黄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载明,金新喜被聘为黄某机械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任销售科科长,后变更为黄某机械公司的多种经营办公室主任。

2007年10月12日,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8)X号政府决定的形式,要求由洛宁县人民政府牵头,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的前提下,以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为甲方,以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采矿证(证号为x)(“采矿权”)和河南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深部普查探矿证(证号为x)(“探矿权”)及相关资产以80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合同同时载明,甲方由四个法人实体公司指定的代表组成,在实际经营中相对独立,各自拥有相对独立的财务、加工、销售和固定的采矿及探矿范围及相应的资产,乙方把8000万元转让价款支付给四方股东即四个法人实体公司各2000万元。甲方股东构成如下:河南省洛宁县银矿,岳乾新、冯某军、王建(代表洛宁县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徐相灵(代表灵宝豪兴化工有限公司),陈某某(代表洛宁县银兴矿业有限公司)。据此协议,2008年2月22日陈某某(洛宁县银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权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洛宁县银兴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在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两个采矿证的采矿权及此两证范围内实际控制的采矿、探矿区域(700至800米标高以及700米以下范围)及相关资产转让给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7年11月27日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将原告开采的X号坑口封死。

双方在以下事实上争议较大:

一、2005年3月18日银兴矿业公司与黄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0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200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铁炉坪银铅矿775坑口掘进和采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银兴矿业公司认为从以上三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和“补充协议”其性质均属于矿山开采承包经营协议,并非是合作经营协议。银兴矿业公司与黄某机械公司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黄某机械公司认为银兴矿业公司与黄某机械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协议的性质是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取得了800米至760米的合作采矿权是合法的。

二、775坑口是否是通风口问题,黄某机械公司认为775坑口为通风口,而银兴矿业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但对此银兴矿业公司予以否认。为此黄某机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5年6月8日加盖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四工区印章的《关于“铁炉坪775安全通道情况”报告》以及2005年3月23日加盖洛阳金基矿山安全技术研究院公章的《关于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四工区整改补充意见》,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此银兴矿业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拒绝质证,而黄某机械公司称证据原件在对方手中,故无法提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黄某机械公司不能提供775坑口为通风口的有效证据,而银兴矿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775坑口为通风口的主张。

三、银兴矿业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办理合法手续的义务,是否给黄某机械公司造成x元的损失。黄某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观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0份洛宁县国土资源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或《扣押财产通知书》,2006年12月28日宁国土案【2006】X号文件及3份洛宁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的《整改指令书》,上述证据中,除洛宁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6月14日、2006年8月27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以及2006年9月18日的《扣押财产通知书》、2006年12月20日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宁国土案【2006】X号文件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银兴矿业公司对复印件均不认可,对于其余证据认为处罚是因黄某机械公司无证开采。对此,本院认为,复印件由于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确认,但从黄某机械公司提交的几份原件可以认定,黄某机械公司数次因无证采矿,而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对于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黄某机械公司称被政府部门通知停工达404天,造成损失x元。为此其提交了乙方所做停工记录,以及黄某机械公司与栾川县弘扬劳务工程队2005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及2005年10月19日所签订《补充协议》和二队误工费计算清单,对此,银兴矿业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是单方所制作,不能证明停工时间,更不能证明停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政府部门曾数次对黄某机械公司采矿行为以无证开采为由进行处罚,造成其停工事实存在,但停工损失的数额证据不足,无法确认。

四、由于银兴矿业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河南发恩德公司是否给黄某机械公司造成损失及数额。黄某机械公司称由于银兴矿业公司将矿转让河南发恩德公司造成其之前投入的700余万元无法收回,为此黄某机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投资清单一份及凭证26本。对此银兴矿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凭证不符合财务制度,有很多白条及一些支出与开矿无关。

五、在合同履行中,黄某机械公司是否按约定将矿石按比例分成,是否因此给银兴矿业公司造成损失1200万元。银兴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观点提交了:1、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的资质证书。2、775坑口测量图3张。3、照片六张。4、发恩德公司的证明一份。5、2005、2006、2007年三年上海金属网及上海白银网报价表、上海金属网、中国白银网及上海黄某交易所报价表,其以此证明根据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实测后制作的测量图可知,黄某机械公司采矿量为x吨,其矿产品位是17.1,根据报价,其少分成达1200万元。对此黄某机械公司认为矿石在生产出坑口时,双方已按约定分成,对方一直派人在该坑口共同分矿,且从该平面图不能计算出开采量,且之前就存在越界开采,对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同时,黄某矿业公司提交了:1、2006年5月份算账单;2、王保群证言(称该人系陈某某派驻775坑口分矿负责人),赵玉岐证言(称该人为775坑口黄某机械公司分矿负责人);任晓臣、夏复东证言(称其为2006年5月份结算时银兴矿业公司的参加人),李江虎证言(称其为选厂负责人)。银兴矿业公司质证认为,2006年5月份算账单无任何人签字,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余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协议来看,在采矿时,双方就应当将矿石现场予以分配,而现银兴矿业公司称未按约分配,仅靠所提交的测绘图证明未依约分矿,证据不充分,且在2006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中也并未谈及此问题,因此仅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分得应得份额及损失为120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8日银兴矿业公司与黄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0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200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铁炉坪银铅矿775坑口掘进和采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从以上三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其性质均属于矿山开采承包经营协议,并非是合作经营协议。银兴矿业公司与黄某机械公司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管理部门批准,承包经营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如果不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合同不能生效。银兴矿业公司与黄某机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做到“尽快理顺开工手续,保证合法开采”,黄某机械公司数次被政府相关部门因无证违法开采而予以处罚,三份合同由于未履行审批手续而未生效。2007年10月12日,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8)X号政府决定的形式,要求由洛宁县人民政府牵头,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的前提下,以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为甲方以发恩德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采矿证(证号为x)(“采矿权”)和河南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深部普查探矿证(证号为x)(“探矿权”)及相关资产以8000万元转让给乙方。《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价款8000万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和相关资产的全部对价。银兴矿业矿业公司将其在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中相应的采矿权转让给发恩德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银兴矿业公司与发恩德公司所签《矿权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也明确约定:2000万元转让款是购买700—800米的采矿权及700米以下的探矿权。银兴矿业公司将其在洛宁县铁炉坪银铅矿中相应的采矿权转让给发恩德公司,是属于政府对矿山资源的整合,对银兴矿业公司来讲带有不可抗力的性质,纵观本案,黄某机械公司前期有一定的投入,并且在停工期间也会有一定的损失,由于黄某机械公司的前期投入、停工损失、以及可期待利益难以确定,故黄某机械公司要求将银兴矿业公司的转让款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矿石分成比例为标准予以分配,作为其损失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黄某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黄某机械公司要求发恩德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银兴矿业公司的反诉,从双方签订协议来看,在采矿时,双方就应当将矿石现场予以分配,而现银兴矿业公司称未按约分配,仅靠所提交的测绘图证明未依约分矿,证据不充分,且在2006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中也并未谈及此问题,因此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分得应得份额及损失为12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灵宝市黄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洛宁县银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灵宝市黄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x元,由反诉原告洛宁县银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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