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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股票纠纷案

时间:2000-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中区经初字第107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中区经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重庆市人,一九六九年七月一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小东,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本区X路二十八号。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忠,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一九六八年十月三十日生,重庆市人,该分公司南坪营业部经理,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股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证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我在被告证券公司下属南坪营业部处开户并购进股票后,由于该营业部因管理不善,违规操作,强行将我所购得的股票卖出,并收走股资一十四万七千九百四十二元至今分文未归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证券公司立即归还上述股金,并赔偿损失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用亦由其负担。被告证券公司辩称,原告彭某在我公司下属南坪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开户并购进股票属实。由于其长期委托赖宝林在其所开户头上买卖股票,且赖宝林亦将原告彭某帐户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由于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我公司下属南坪营业部则将原告彭某帐上股票卖出,并收回股金一十四万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充抵了担保债务。因此,原告彭某所诉,应与我公司无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彭某在营业部处开立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股票编号为A(略),并存入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其间,彭某即将自己的股东编号和自行设定的密码告知赖宝林,并委托其操作买卖股票。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赖宝林以舒学成的名义与营业部订立借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营业部借贷四十万元给舒学成,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三计付利息,同时,以舒学成、彭某分别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的股票帐户,股东编号分别为(略)、(略)帐户上的证券作抵押,若上述借款到期未归还本息,营业部有权平仓并充抵债务等。次日,赖宝林即向营业部出具委托书一份,称,如果舒学成帐户有亏损,不足部份在彭某帐户中扣出,股东编号为(略)等。事后,由于舒学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营业部即在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自行将彭某以价值一十五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七角五分(含佣金、印花税)所购得的天山纺织八千七百股和天山股份三千股予以全部卖出,并于次日从彭某资金帐户中划走一十四万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以充抵舒学成尚欠其的借款本息。事后,彭某遂证券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乃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彭某提供的股票帐户、客户对帐以及证券公司提供的借贷协议、委托书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虽然将其自行设定的密码和股东编号告知给了被告赖宝林,并委托其操作买卖股票,但其并未委托赖宝林以自己帐上的股票为他人设定抵押担保。而被告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在未与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订立抵押合同的情形下,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嗣后未按期收回本息时,强行将原告彭某帐上的股票卖出,并划走资金的行为是错误的,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并应对原告彭某买入股票的差价部分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五万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则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证券公司辩称,由于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后未经追认的,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行负担,因此,本院亦不予以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人民币一十四万七千九百四十二元。

二、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资金损失六千二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骐

审判员晓伟

代理审判员谭继梅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巫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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