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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49年9月,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涛,新野县司法局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野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陶某某(又名艳某),男,生于1965年4月,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原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涛、李某某,第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朱某某、第三人陶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所属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新城政处理第X号关于陶某某与朱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以被告所属城关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采取有误为由,诉请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诉称:其祖父于1954年2月20日依法取得与陶某某争议之土地使用权,在以后的土地运(动)中未发生权属变动。1995年8月15日,经公证在争议之地又办理了建筑许可证,但被告却无视上述原始的合法权属,以“一九六八经原北关大队研究统一规划使用的、已批给陶某某”为由,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采取有误,请求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典契纸、草契、契税收据,证明原告祖父依法得到本宗争议土地使用权及使用范围,但没有约定回赎时间。

2、陶××证明。

3、何××证明。

4、新野县X镇司法所见证书及收据。

5、城关镇人民政府建房审批证书。

6、建筑许可证及收款收据。

7、城关镇红旗居委会(注)。

8、关于红旗居委会基本情况。

以上证明原告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历史位置以及已经拥有了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但提交证据壹本,共八组证据。

1、送达回证7份。

2、委托书。

3、延期通知。

4、现场示意图。

5、调查笔录、调解笔录7份。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7、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8、处理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第三人陶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送达回证,延期通知只收到一次,不符合法律程序。对陶某汉、李某富笔录有异议。1955年陶某汉不是村组干部,他说1955年北关大队、陶某秀属北关四队不属实。笔录上不是陶某汉签字。李某富当时没有参加研究给陶某秀宅基地。对城关镇红旗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是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那时该居委会没有成立。调查陶某某的笔录原来未见过。对任付荣的笔录有异议,其不能证明1972年的事,陶某秀的房子是1968年的事,不属实。土地登记时因土地证已被撤销,故无效。2001年10月21日城关镇红旗居委会证明错误,1955年没有北关大队。陶某秀房权证上房屋座落属实。2006年10月22日处理决定没有公章及落款,没有证明力,没有收到。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典权存在,在第三人建房时已成为集体耕地,且草契上的四至与规定不符。证据2、3,被告认为在确权时原告未提交。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加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原新野县X镇红旗居委会居民,被告确权归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位于新野县X路中段东侧(陶某)汉城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X组居民区内,南邻村道,西邻陶某渠,北邻北关四组空地,东邻任付荣宅院。1968年,第三人陶某某之父陶某秀修建房屋一座,并与其共同生活至今。1988年,新野县政府给第三人之父陶某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第三人之父陶某秀向新野县政府申办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第三人拆旧房翻建新房时,原告、第三人发生纠纷,该土地证被撤销。2006年9月,第三人陶某某、原告朱某某分别向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2006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陶某先与朱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东邻任付荣宅院西1.0米,南邻村X路,西邻陶某渠房后院向东1.0米,北邻北关四队空地,陶某先现使用的宅基地约23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陶某某使用。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宛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新政土处〔2004〕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又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政土处〔2004〕X号处理决定。2007年5月,第三人陶某某向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再次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2008年12月25日,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8〕新城政处理第X号《关于陶某某与朱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确权给第三人陶某某。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南阳中院指定我院管辖。

另查明,1954年,刘玉志之子刘连升典当给原告朱某某之祖父朱某田一间房屋,该房屋座落在被告确权给第三人宅基地之内。典出房屋后刘家已至今不再主张权利。1958年,该房屋被强行拆除不复存在,2001年前,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未主张权利。

2008年12月29日,新野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批复,以新政〔2008〕X号文件撤销城关镇,设立汉华、汉城两个街道办事处,原红旗居委会划归汉城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居委会的建制、辖区等不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同为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居民,原告为二组、第三人为一组居民。根据1962年《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亦即“四固定”时,被告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北关居委会四组,理应为四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又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归单位或个人使用,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对该宗土地作出处理决定。自1968年以来,第三人已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6条和29条的规定,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处理程序合法。原告朱某某以其祖父典权和经公证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为红旗一组居民,被告作出土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祖普

审判员于成荫

代审判员赵海青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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