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系尹某甲之父。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志歧,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尹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某乙、雷志歧,被上诉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0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婚生男孩白某序,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调查中原告称被告的婚前财产为:21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柜式电冰箱一台、被子三条、洗脸盆及架子各一个、婚后共同财产:小太阳电暖气一台、电磁炉一台、其他生活费用均各自打理。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感情的基础,本案中的被告多次外出,长期与原告分居,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和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白某序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父子关系密切,感情深厚,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对抚养费没有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予判述。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判定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电磁炉和电暖气各一台,本院酌定为电暖气归原告所有,电磁炉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白某序由原告抚养,被告拥有每月第一周日对白某序的探视权。
三、被告婚前财产:21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柜式电冰箱一台、被子三条、洗脸盆及架子各一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电暖器归原告白某某所有,电磁炉归被告尹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尹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2)原审法院漏判双方所建的房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1)由于上诉人长期不回家,不照顾老人和孩子,感情已经破裂。(2)房产是我父母的,我们没有出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尹某甲与白某某结婚后,由于尹某甲长期外出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白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尹某甲上诉主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及婚后所建房屋原审判决未予分割,由于尹某甲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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