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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乙、昆明二建建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濻、浦某某,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X公里红塔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位于呈贡县X乡X村的村民搬迁安置房工程由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某安排秦应红负责该水电安装工程,并通过秦应红雇佣了原告黄某乙等工人为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人工资由工程负责人秦应红统一向被告李某领取后再分发给工人。2008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黄某乙工作过程中,在通过三楼一通道时,因踏板突然断裂,原告黄某乙从三楼摔到一楼,致原告身体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已全部支付。原告黄某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500元;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7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除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外,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乙于2003年到昆明打工至今,其居住、生活均在昆明,其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黄某银(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黄某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黄某忠(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春仙(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个,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元,其中误工费x元、护理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鉴定费180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7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黄某乙通过秦应红介绍到被告李某分包的工地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黄某乙认为其与被告李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分包人即被告李某具备水电安装工程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依法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自2003年即到昆明打工,其生活、居住地均在昆明,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误工费x元(270天×40元)、护理费2320元(58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鉴定费1805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40%)、后期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黄某银生活费5384元(2991元×12年÷2人×30%)、被抚养人黄某柱生活费8076元(299l元×18年÷2人×30%)、被扶养人黄某忠生活费2512元(2991元×14年÷5人×30%)、被扶养人王春仙生活费3410元(2991元×19年÷5人×30%),上述十一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为原告黄某乙支付的医疗费原告黄某乙未主张,一审法院不作扣减;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7000元,一审法院从被告李某承担的费用中扣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7000元,李某实际还应支付x元;二、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承担的上述损失(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经治疗身体已经康复,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出院医嘱,被上诉人在经过住院治疗后已经能够行走;根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放射诊疗报告书,被上诉人骨折症状已经好转。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身体机能已经完全恢复。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即使有残疾,其等级评定标准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经过多次治疗身体已基本康复,不可能得出七级伤残的结论。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适用的判定标准偏高。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住院的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其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的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应自损害之日起3个月后提出鉴定申请,可见被上诉人的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重新鉴定;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定的理由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李某。

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就上诉人上诉所提的鉴定程序问题进行质询。鉴定人员陈述:鉴定书上的评定标准就是现在进行鉴定的通用标准,所有的伤残鉴定都按以上标准。从黄某乙受伤至鉴定已超过三个月,根据临床诊断及检查已属于治疗终结且病情稳定,符合鉴定时机。而上诉人提出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部分条款的操作规则指的是伤情鉴定,并不是伤残鉴定,该规定不适用伤残等级鉴定。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鉴定人员的陈述无发问。

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已就上诉人上诉所提鉴定程序问题进行了陈述,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员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人员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的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即伤残等级的鉴定时限,鉴定人员已出庭作了解释说明,该解释说明客观真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伤残等级鉴定符合国家相关鉴定标准,故上诉人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1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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