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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热力设备工程制造有限公司诉吉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工程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吉某甲。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系吉某甲之弟)。

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工程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工程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工程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因工受伤,此后便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被告始终拒绝上班,也不提交任何病假单及相关病历证明。原告考虑到被告乃因工受伤,故对被告上述行为也未做苛求,按照最长的停工留薪期给其享受了工伤病假待遇。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被告仍拒绝上班且不提交任何病假单及相关病历证明等要求请假。为严肃劳动纪律,原告迫于无奈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原告按每月1,600元的方式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共计20,800元。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8.76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20,330元,不为被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729.10元。

被告吉某甲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直至2008年11月才取出最后钢钉固定,因此于2008年12月作出伤残鉴定。在该期间内,原告一直以工伤待遇支付原告工资。但原告却在接到鉴定结论后于2009年3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将已为被告缴纳的2008年之后的社保全都退掉。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在伤残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三张病假单,原告认可被告请病假之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至原告处从事锅炉制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06年1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2008年12月15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2009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8.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20,330元,为被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729.10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银行卡帐单上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09年1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受伤当月工伤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陈述曾于2007年12月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从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将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的病假单交给原告,但原告不肯收,故将之后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的二张病假单通过快递寄给原告。原告称,并未收到第一张病假单,后两张病假单确实收到,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被告即便有病假单原告也无需再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社保缴纳信息、病假证明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于2005年11月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后就未再上班,在2008年12月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前,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做法不当,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城镇保险2729.10元,又因被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亦应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打入被告帐户内的钱款均明确为工资,原告认为该些钱款即为向被告分期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的后两张病假单,但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1月,对在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请病假一事是予以默许的,且原告也确实收到了被告后两张病假单,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该病假期间的工资共计2,01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工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吉某甲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5.66元;

二、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工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吉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30元;

三、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工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吉某甲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72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工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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