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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选、王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位新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王某(义)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位(魏)新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王某选、王某华之母。

指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位新娥之长子。

申请人王某选、王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位新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由申请人王某选、王某甲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宣告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相璞按照特别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指定被申请人位新娥的长子王某乙为其代理人,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位新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被申请人位新娥2007年4月29日被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25日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7日被该院诊断为:脑梗塞、脑萎缩。

2009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位新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确认被申请人位新娥受疾病影响,对其权利义务缺乏正确的辨认能力,属老年期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位新娥患老年期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应当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位新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相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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