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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黄某与彭某丙、旷某、彭某丁、第三人娄星杉山镇人民政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代理人贺林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娄星区X村民。

被告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星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新连,该镇企业办主任。

原告彭某乙、黄某与被告彭某丙、旷某、彭某丁、第三人娄星杉山镇人民政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某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永与被告旷某、彭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贺林英、肖尊元,第三人娄星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新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黄某诉称:原告方的住宅与被告方彭某丙等的房屋前后相邻。被告房屋南面的空坪隙地系娄底市X镇企业办所有,历来有路通向后面,是原告进出的必经通道。2007年,原告取得建房许可证建造新房时,被告故意把砖瓦堆砌到原告兑换的土地,堵塞通道,使原告建筑材料无法运输进去。同年,被告在未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形下,肆意扩占土地,侵占公共道路,建造新房。原公共道路被被告挡占,车辆无法通行。镇X村委会领导曾多次出面做被告工作都没有效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疏通公共道路,确保原告顺利行使道路永久通行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乙、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有关彭某丙房屋与彭某乙出进道路调解协议》,用于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在被告房屋基础一米以外属于公共使用道路用地,被告必须在2008年8月8日后疏畅道路、保证道路畅通的事实。

2、现场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被告方违反调解协议,没有疏通道路的事实。

3、被告方的建房用地申请表,用于证明杉山企业办对被告新建房屋用地的意见是“同意沿老屋南边基脚向外扩张6米”;国土部门批准给被告的宅基地面积为140平方米。

4、被告方的建房审批现场勘测记录卡。

5、被告方的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现场勘测记录表。

6、被告方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证据4、5、6用于证明被告住宅南边为机耕道以及其审批的宅基地面积只有140平方米的事实。

7、原告方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周均为园地、无法进出的事实。

8、兑土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彭某丁福、付竹桂兑换土地的事实。

9、坝塘村委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建房占用了原来的历史通道,原告不得不向他人支付1200元兑土修路的事实。

10、现场照片二张,用于证明被告方建房阻挡了历史通道。

11、临时通车协议书,用于证明因被告阻塞道路,原告不得不与付竹桂、彭某丁兵签订临时通车协议。

12、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开通的临时通车道又高又陡。

13、协议书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建房停工的4500元损失。

14、领条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另行开路造成1050元损失。

15、原告的机动车证件;

16、养路费收据;

17、坝塘村委会的证明;

证据15、16、17用于证明因被告阻路,原告自2008年4月起至今无法外出做生意,造成养路费损失和停运损失。

18、《土地所有权证》,用于证明杉山镇经济场的土地所有权为杉山镇X镇人民政府代管。

19、平面示意图。

20、现场照片16张。

证据19、20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住宅的具体位置关系和被告房屋实际占地180多平方米的事实。

21、被告方的老房平面图;

22、彭某丁幸的证言;

证据21、22用于证明被告与彭某丁德老房前原有一条历史通道的事实。

被告彭某丙、旷某、彭某丁辩称:被告房屋南面是地坪,其使用权属于被告,而且该地坪并不是公共道路,被告有权自行决定该地坪的实际使用状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丙、旷某、彭某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经济场出售房子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了经济场房屋的事实,并且证明了“地坪”的使用权归被告旷某等。

2、老屋翻修协议书;

3、协议书一份;

证据2、3用于证明被告方与彭某丁德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地坪的使用权归旷某。

4、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方因使用地坪向企业办交纳了补偿费1000元。

5、《有关彭某丙房屋与彭某乙出进道路调解协议》,用于证明该协议是彭某丙与彭某乙所签订,被告旷某与彭某丁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6、刘冬吾的证言;

7、彭某丁清的证言;

证据6、7用于证明被告住宅旁的地坪的使用权归旷某,且为彭某乙所毁损的事实。

8、现场平面示意图,用于证明原、被告住宅的概况和地坪的具体位置。

9、对证人梁栋梁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彭某乙在建房报批时已经考虑过自己新建房屋的出进道路是从下面的塘坝下过,而不是从被告方的地坪上过。

第三人娄星区X镇人民政府述称:原、被告二家建房的程序都合法,均已得到批准。现在争议的焦点是空坪的使用问题,已经多次调解,并签订协议,但直到今天还没有处理好,希望通过法院的处理能使问题妥善解决。

第三人娄星区X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双方争议地段的性质和功用问题,第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地方,原来全部是一块坪,是用于晒茶叶和黄某的,房子后面是人行道,被告在砌房时占了一部分地坪。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房屋座向右侧的空地的使用权属于谁2、双方争执的地段是否存在历史通道3、被告在该地段上堆放杂物的行为是否合法4、原告要求在该路段通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上述焦点,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彭某丙、旷某、彭某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旷某、彭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由于该地坪系被告彭某丙和旷某共同拥有使用的,彭某丙个人所做的表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房屋南面空坪的使用权不属于被告所有;认为证据4、5、6中所涉及的南面存在“机耕道”的内容是错误和虚假的,因为被告购买该房屋后,当时后面并没有任何房屋,也没有车辆出进,故不存在机耕道;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建房后是否有进出道路是原告在建房时就应该考虑的问题,而不应该由被告来考虑。从现场和平面图来看,原告并不是没有进出道路,只是如果占用被告的地坪出进更方便一些而已;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建房必须从被告的地坪通过和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3《协议书》的签字并非承包人谭和兵所签,这二份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证据14的三份领据并没有注明是因何而领的费用,领钱的原因和领钱人身份均无法明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就无法外出做生意,也不能与原告的损失划上必然的等号;认为证据17,坝塘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不客观的,因为作为一个村X组织,对彭某乙从事水果批发生意、一直没有外出的事实是无法看到的。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21是原告自行绘制的,历史通道也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没有任何佐证;证据22的内容是虚假的,因为被告房屋南侧只有地坪,根本没有通道。

第三人娄星区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综合的质证意见,认为:1、关于南边的地坪究竟是不是通道的问题。当时虽然并没有修一条完整的道路通到山上,但经济场院内部是有路的,因为人要通行、产品要运出,没有路是不可能的。2、关于2008年4月8日的调解协议是经过双方签字的,属于民间调解协议,不能说被告旷某不知情。

原告彭某乙、黄某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这份协议的买主没有写旷某,但旷某在后面签了字。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说明被告是采用非法的手段申请建房;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二份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地坪的使用权归被告方,且这二份协议的户主姓名与签字人不一致。因此该二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需要的证明目的,且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要的证明目的,被告交纳的只是建房补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该调解协议是作为户主的彭某丙、彭某乙在相关部门的参与下签订的协议,是一个人民调解协议,是三方参与的,签字的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因为旷某没有签字就认定该协议无效;对证据6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①刘冬吾不能知道这块地坪归旷某使用。②证人说被告做了一块晒谷坪,原告叫了一辆铲车从晒谷坪经过是不符合常理的,这也说明这里原来有一条历史公共通道;对证据7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彭某丁清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概念混淆,并且她没有说到地坪是旷某的。她说被告做了一块晒谷坪,原告叫了一辆铲车从晒谷坪经过,这也说明这里原来有一条历史公共通道,不然无法通行;认为证据8的平面示意图被告在绘制时存在错误,第一,后面的房屋不是彭某丁粮的而是彭某乙的。第二,平面图应该有准确的数据丈量,不能以步量。第三,在彭某丙房屋后的地是彭某乙的承包地,示意图没有反映这一点;认为证据9梁栋梁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告的建房不是由梁栋梁审批的。

第三人娄星区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关于案件事实的法庭陈述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并分析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3、7-12、15-16、18-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6中关于“机耕道”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关“机耕道”的内容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及第三人关于地坪历史状况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证据4-6中关于机耕道的描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3-14,因与本案相邻通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1属原告自己绘制,其中关于历史通道的描述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据22彭某丁幸的证言中关于“通道”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故证据21、22只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以本院当庭所查证的该协议第二行末未添加“彭某丙”的文本为准,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6、7、9属证人证言,原告方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的成立,对证据6、7、9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8,因系被告自己绘制,部分绘制的内容原告方不认可,亦只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旷某及坝塘村村民彭某丁祥于1995年2月17日与杉山镇、企业办签订了《经济场出售房子协议书》,合伙购买了经济场的一栋(20间)房子。该协议书对所购买的房屋四向划分为:“北方以房子滴水为界,东方以马路为界,南方以滴水为界,但地坪所有权归经济场,使用权归买主,西方以滴水为界”。2007年9月20日,被告彭某丙与彭某丁祥(已故)之子彭某丁德又签订了《老屋翻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彭某丙分得该经济场房屋右边的14米宽的房屋及右侧多余的地基。2007年7月原告彭某乙、黄某在被告所购房屋后侧动工建造新房,被告彭某丙、旷某、彭某丁即将砖瓦堆在自家房屋右侧的地坪上;原告为运输建筑材料而与村民傅竹桂、彭某丁兵签订《临时通车协议书》,在傅竹桂、彭某丁兵的承包土内修了一条临时的通车道,并约定在新房建筑完工后,应立即将临时通车道恢复原状;2007年12月份,被告方亦拆除老屋兴建新房,双方因素有成见,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多次因施工和道路出进等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4月8日,在娄星区X镇企业办、国土所、城建办、企业办等的参与下,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丙签订了《有关彭某丙房屋与彭某乙出进道路调解协议》,约定:彭某丙现在已打好基础往外出1米作为飞檐及水沟,1米以外属于公共使用道路用地,如需占用须经企业办同意、国土所批准;彭某丙的房屋建好(限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施工期四个月)后,必须疏通道路,保证道路畅通。但被告仍然拒不按该协议履行疏通道路的义务,使该地段至今堆放有障碍物,不能保证正常的通行。原告彭某乙、黄某遂于2009年3月19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因相邻各方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被告互为邻居,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方从动工修建房屋开始,即因道路通行等问题与被告方不断发生纠纷,说明原告方在修建房屋前并没有就通行道路等问题处理好四邻关系;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下列事实:①第三人的代理人关于经济场老房屋地坪位置与功用的陈述;②被告旷某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经济场出售房子协议书》中房屋四至中南方“地坪所有权归经济场、使用权归买主”的权属描述(被告所举证据1);③原告彭某乙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中关于“篮球场”的位置描述(原告所举证据21);④原告方所建房屋为异地新址新建,宅基地的四面均为园地,建房前并无道路(原告所举证据7),房屋新址附近又无其他民宅通行形成的历史道路,故该新址不存在有历史通道的事实等几个方面的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方现有房屋座向右侧、屋檐滴水以外的空坪隙地在被告方购买原经济场老房屋时,在性质上属于“地坪”而非公共道路;该地坪虽然可以通向房屋后面土地中因生产需要所形成的耕作小道,但为方便生产而形成的耕作小道和该地坪不能认定为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然经本院实地察看,该地坪目前又确是原告住宅通往公共路网的最为便捷的通行选择;被告旷某等与企业办于1995年2月17日所签订的《经济场出售房子协议书》中关于南面“地坪所有权属于经济场,但使用权归买方”的约定,具有地役权合同条款的性质,故被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该地坪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行使一定的使用权,但由于双方的这一协议至今没有向相关登记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地役权设立的登记,故被告方对该地坪的使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该地坪所有权代管人的第三人杉山镇人民政府,已明确表示允许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人民群众在该地坪内的正常通行,因此,作为对该地坪没有所有权的被告方,即使按照与第三人的上述约定可以行使合理的使用权,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是必须对相邻权利人的通行等提供必要的便利的;况且,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了《有关彭某丙房屋与彭某乙出进道路调解协议》,虽然该协议属于民间调解的性质,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但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因为该协议中有关“公共使用道路用地”的内容涉及到作为该地坪土地所有权代管人的第三人的权益处分问题,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第三人没有作为该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参加,且该协议中关于“道路畅通”是否及于车辆通行的标准约定不明确,也至今没有得到第三人的书面确认,故该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存在瑕疵,有关通行权的标准应该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所征求的第三人以及对该地坪具有使用权的被告方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综合确定,但该协议至少说明了被告方还是认可应该给予原告方通行便利这一基本事实的,被告方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在该地段上所设置障碍物予以清理,以不妨碍包括被告在内的人民群众的正常通行;同时,因相邻关系是“法律上当然而生的最小限度的利用之调节”,也就是说,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所提供的便利的内容,应该是为了维持生产、生活所必备的条件,这种便利只是为了达到其权利的正常使用所必须具备的最低的标准,只是对当事人利益需要的最低限度的调整,因此,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所提供的这种便利的内容应该是相对的,其标准也应该是最低限度的;因本案原告要求提供通行便利的该地坪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由第三人杉山镇X镇农民集体所有,杉山镇人民政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虽然表示了可以给予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所有群众以通行的必要便利,但对于该便利的内容是否及于原告所要求的“可供车辆通行”的限度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法律关于相邻权的立法原意,该便利的内容应理解为最低限度的人、畜正常通行的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认为的通行便利的内容应及于车辆通行的标准的观点,因同时涉及到如何对第三人的土地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法律关系即地役权的设立问题,而原告至今没有与第三人就如何利用该地坪供车辆通行订立书面的地役权合同,取得车辆通行于该地坪的合法依据,原告的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其设置路障导致原告另行租地开路、车辆停运等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自修建房屋开始,至今并没有取得利用该路段供车辆通行的合法依据,该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至于原告所诉其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因被告方实施了破坏行为,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问题,属另一侵权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相邻通行纠纷审理的范畴,以另案处理为宜,故本案未予审理,原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第8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丁朋、旷某、彭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自家房屋座向右侧、屋檐滴水以外的地坪的堆积物予以清理,保证该路段畅通可供行人正常通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溪荷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肖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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