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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案外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株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称北海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4月23日向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海赛普公司)及其他当事人送了(2010)北执一查字第8-X号拍卖通知书。案外人北海赛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北海赛普公司异议提出,其公司由张水良、林进想出资,北海市X镇企业局(以下称北海市企业局)直属的北海万兴隆肉类发展公司(以下称北海万兴隆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经北海市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领取营、此执照。北海万兴降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占北海赛普公司12%股的份。公司成立14年所使用的土地从未发生争议。北海万兴隆公司是北海企业局直属的国有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由北海市企业局提供了产权权属证明。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解除执行措施。

经查,张某申请执行北海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10)北执一查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北海贸易公司位于合浦县平头岭[合土建]地证字第27-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随后依法定程序进入评估、拍卖。

北海赛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登记工商材料,政府部门对食用酒精生产项目的立项、批复,争议土地使用权报请市政府转让的请示等证据。公司章程载明,北海万兴隆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金出资,占公司12%的股份。

提交的复印件有:北海万兴隆公司与北海贸易公司就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北海万兴隆公司向北海市财政局报告,土地转让款650万元由北海万兴隆公司承担北海贸易仓司对北海市财政局650万元的债务复印件、北海市财政局向市领导就这一债权债务问题提出的意见,北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北海市企业局下属的北海万兴隆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本院认为,北海赛普公司以本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北海万兴隆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该土地是其公司的财产,因此,其与该土地使用权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解除查封。但其主张的事实是以本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是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出资,经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后,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为前提的。因此,实质上是对查封土地使用权提出权属异议。应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

本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北海贸易公司名下,北海万兴隆公司以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成立北海赛普公司的出资,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出资必须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以完成出资义务。因此,北海赛普公司提出查封的土地是其公司财产的权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海赛普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试图证明,作为股东的北海万兴隆公司向北海贸易公司购买了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解除对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能适用土述条款。首先,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应保存有证明其权利的相关证据原件,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复印件未涉及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及北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北海市企业局直属的北海万兴隆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是否履行。关于合同的付款问题,北海市财政局的报告及市领导签字同意财政局的意见,不能视为北海市财政局同意北海贸易公司对其的所负的债务,转由北海万兴隆公司承担;再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至本案查封时长达13年未办理过户登记,北海赛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北海万兴隆公司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小东

审判员张奎

审判员韦民

二O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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