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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与杨某丁、狮子岩村X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系同胞姐妹关系)。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以下简称狮子岩村X组)。

负责人杨某丁,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狮子岩村X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丁彬、傅代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蒋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姚某华,被告杨某丁、被告狮子岩村X组负责人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诉称:1885年以前,原告父亲姚某华居住在老晃城劳动路X号一栋木房之中,新晃县X路修建指挥部(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为修建和扩宽公路,需占用姚某华的房屋宅基地,新晃县X路修建指挥部将姚某华的宅基地安置在新晃县狮子岩电站后门三角田处,宅基地由新晃县X路修建指挥部请施工队开挖整平为二个平面。宅基地开挖好后,姚某华将老晃城木房搬迁至三角田宅基地,该处房屋编号为新晃镇X路X号。2002年,原告父亲姚某华因病去世后,三原告协议将劳动路X号房屋及土地归三原告共同共有。2003年4月X号,新晃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三原告颁发晃国用(2003)字第110-X号3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293。2009年,因城市建设修建梅林路,需占用原告劳动路X号房屋的部分土地,三原告响应政府号召,于2010年6月主动将木房拆除,让出了修路需占用的宅基地。为尽快恢复家园,三原告于2010年9月雇请民工将宅基地开挖成一个平面,以便于某建房屋,可民工在第一次2010年9月13日第一次进施工现场施工时,被告杨某丁在原告宅基地上距其房屋3米远处用石灰划了一条警戒线,并写上“白线外不准动土”,阻止民工越线开挖。2010年9月21日、10月16日第二、三次施工时,被告杨某丁组织其妻子、及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采用拉掉电闸和站在挖土机前面阻止施工,其阻止施工的理由是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未经新晃县人民政府征用。2011年2月22日,新晃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告知原告使用的293宅基地系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合法用地,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1年6月2日,新晃县X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整个阻工活动中,被告杨某丁充当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阻工行为的实施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阻工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事实;

2、收条1份,拟证明因两被告阻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3、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宅基地的面积及范围以及三原告是合法使用土地;

4、照片6张,拟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及被告杨某丁阻工情况;

5、新晃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阻工的事实;

6、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三原告所占用的土地是合法的;

7、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两被告对三原告占用的土地权属存在异议的事实;

8、《关于某某甲等三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报告》1份,拟证明两被告对三原告占用的土地权属存在异议的事实;

9、规划红线图1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经规划部门依法审定的,是合法的事实;

10、领据1份,拟证明两被告阻工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

11、(2011)晃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杨某丁、狮子岩村X组对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5、7、8,被告杨某丁、狮子岩村X组没有异议。

证据2,被告杨某丁不知道这个事情。我是在我集体土地上阻工,是维护集体利益,是三原告侵权。被告狮子岩村X组不知道这件事。

证据3,被告杨某丁认为是真实的,是国家侵占集体土地。被告狮子岩村X组认为土地使用证必须要有四邻签字;建设部门征地,只征用了226.63,现在占用了291个平方米,超出64.33,超过的部分是不合法的;征地是事实,但是与新晃县X路指挥部有关系,并没有和三原告发生关系;新晃县X路指挥部将土地划给姚某发,是新晃县X路指挥部的事,也没有和狮子岩村X组商议,就算划给姚某发,也只能划226.67平方米;土地证是发给姚某发的,其转让给三原告,也应该有转让手续。

证据4,被告杨某丁认为是站在集体的土地上,与三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狮子岩村X组长,是依职权干涉,起诉被告杨某丁是没有道理的,阻工的时候有其他群众在现场。

证据6,被告杨某丁认为这份报告不符合征地事实。被告狮子岩村X组认为报告不符合事实,要有征地协议的原始材料,对这份报告不予认可。

证据9,被告杨某丁认为红线图只能在国有土地上划,划到我集体土地上我就不认可。被告狮子岩村X组认为该红线图是错误的,只能划226.67个平方米,超过部分要拿出原始材料才予以认可。

证据10,被告杨某丁认为原告明知道有纠纷还要请人动工,其损失与被告杨某丁和狮子岩村X组无关。被告狮子岩村X村X组无关。

证据11,被告杨某丁、狮子岩村X组对行政裁定不认可。

被告杨某丁、狮子岩村X组辩称:1986年3月,新晃县X路建设指挥部征用狮子岩组稻田0.23亩、荒山0.11亩作为修建公路拆迁户姚某发的房屋宅基地,面积为226.63。2012年9月,姚某发因病死亡,次年4月,国土部门错误地将狮子岩村X组的64.33土地划给了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共同共有,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修建梅林春天路,原告的木房拆除,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平整多占土地部分,准备建新房,村民发现后阻止施工,其行为是为了维护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丁、狮子岩村X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征用土地协议书2份,拟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修建指挥部征用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土地的情况;

2、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三原告多占集体土地的事实。

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对被告杨某丁、狮子岩村X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认为是真实的,但只能证实征用土地的大部分事实,还征用了0.1亩的旱土征用手续被告方没有提供。

证据2,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多占集体土地。

对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7、8,被告杨某丁、狮子岩村X组没有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10,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证明的内容不明确,没有证明阻工的人是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4、6、9、1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某丁、狮子岩村X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其证明的内容与人民政府颁发的“晃国用(2003)字第110、11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抵触,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1986年,新晃县X路修建指挥部因修建和扩宽公路需要,占用了三原告父亲姚某华在老晃城劳动路X号的房屋宅基地,故将姚某华的宅基地安置在新晃县狮子岩电站后门三角田处。2002年,姚某华去世。2003年4月11日,新晃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三原告颁发晃国用(2003)字第110、11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293。2009年,因新晃县城市建设修建梅林路,需要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2010年6月,三原告响应政府号召主动将木房拆除,让出了修路需占用的部分宅基地。三原告于2010年9月雇请民工准备将宅基地二个平面整理为一个平面,以便于某建房屋,2010年9月13日第一次施工时,被告杨某丁认为三原告293宅基地中64.33未被征用,故在面积的分界线处用石灰划了一条线,并写上“白线外不准动土”,阻止民工越线开挖。2010年9月21日、10月16日第二、三次施工时,被告杨某丁组织其妻子等多人拉掉电闸并站在挖土机前阻止施工。2011年2月22日,新晃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告知原告使用的293宅基地系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合法用地,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2年6月2日,新晃县X组织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狮子岩村X组向新晃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新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三原告的晃国用(2003)字第110、11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2日新晃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1年10月8日被告狮子岩村X组以新晃县人民政府、新晃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2011年晃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狮子岩村X组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三原告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完整的物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受国家法律保护。三原告取得规划行政许可以后,为修建房屋而平整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他人不得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丁停止阻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某丁组织狮子岩树民小组村X村民参与阻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狮子岩村X组停止阻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实际损失的确定依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合法用地范围内平整土地建房,被告杨某丁不得采取任何形式阻止原告施工;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负担55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丁彬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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