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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被执行人)梁伟佳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梁伟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X巷X号。

异议人李元燕(被执行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江某,行长。

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全景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梁伟佳、李元燕、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梁伟佳、李元燕于2010年4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异议人称,二异议人在本院执行(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欠二异议人违约金209万多元,而本院在另案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中,已执行到执行款1.27亿元,为此,二异议人已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因参与分配方案未公布,本院在参与分配方案未公布前,急于将二异议人位于北海市外沙海鲜岛西X幢NAX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不当,应等分配方案公布后,再对二异议人的房屋进行处理,据此,二异议人请求本院暂缓对二异议人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伟佳、李元燕、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78.8万多元,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以(2010)北执一查字第X号执行案立案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北执一查字第51-X号民事裁定,预查封梁伟佳、李元燕位于北海市外沙海鲜岛西X幢NAX号(东沙嘴餐厅)房地产。

再查明,二异议人在本院另案执行二异议人申请执行的(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二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09万多元的债权,而本院在另案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中,已执行到执行款1.27亿元,为此,二异议人已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至今参与分配方案尚未公布。二异议人于2010年4月16日,以另案参与分配方案未公布为由,请求本院暂缓对二异议人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未作出对二异议人位于北海市外沙海鲜岛西X幢NAX号(东沙嘴餐厅)房地产拍卖裁定。也未对该房地产作评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拍卖措施某当作出裁定。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虽然已查封了二异议人位于北海市外沙海鲜岛西X幢NAX号(东沙嘴餐厅)房地产,但未作出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的裁定,即本院仍未对二异议人位于北海市外沙海鲜岛西X幢NAX号(东沙嘴餐厅)房地产采取拍卖的执行行为,也未对该房地产作评估,二异议人在本院未对二异议人位于北海市外沙海鲜岛西X幢NAX号(东沙嘴餐厅)房地产采取拍卖执行为的情况下提出拍卖执行行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不构成异议,予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梁伟佳、李元燕的异议不构成执行行为异议,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韦民

代理审判员赵海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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